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石油石化设备制造产业园新**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斯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泉,男,汉族,1948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国,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51088元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多年从事销售工作的老员工,深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没收回外欠货款又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是应该受到处罚的,念其是老员工并没有对其处罚。二、被上诉人与用货单位往来业务关系是他自己掌握的,与用货单位往来的关系被上诉人也是清楚的,也可以说给单位造成损失结果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不能说被上诉人全部责任,也应由他个人负主要责任,销售业务员工对外联系业务、收取货款是主要工作任务,本职工作没完成,应收货款没收回来不能提成,原审判决实属不当。三、原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违反本单位的有关规定,仍保护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错误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规定对外进行业务洽谈,不存在不收回外欠货款而索要该业务提成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情形。答辩人通过电脑或者手机对客户进行了解,必要时与客户进行面谈。对客户需要产品的规格、数量、原材料、价格等要求进行充分了解后,将具体情况上报上诉人主管领导同意。双方达成一致后,如果是客户到上诉人处签订合同,则由上诉人准备格式合同,双方盖章、对方人员和答辩人作为代表签字;如果是答辩人到客户处签订合同,则由答辩人带着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格式合同到客户处签订,留给客户一份合同,另一份合同交与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由上诉人有关人员组织产品生产、供应,答辩人负责结算货款。如果答辩人不能结回货款,则无权索要该业务提成。二、产品的生产、供应,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均由上诉人的主管领导作出决定方可实施,答辩人不具有自行决定的权力。上诉人将多生产产品的责任归结于答辩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出现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己放弃权利,责任应自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销售提成款53003.96元、2018年销售提成款59458.8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销售业务员,劳动报酬为底薪每月2000元加提成,2017年、2018年原告应得提成款分别为133003.96元、59458.89元,合计192462.85元,被告给付8万元,剩余112462.85元提成款未付。201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对原告应得提成款数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第三方公司洽谈合同时导致公司损失应否由原告负担,结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原告在与第三方公司洽谈业务初步意向达成后,由被告公司与该第三方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已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按被告公司陈述的退还质保金、第三方公司变更管材要求等情况,被告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公司将第三方公司出现的违约情形归结于原告的工作失误,实属不当,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应得提成款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提成款112462.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提成款自2018年1月1日起,2018年度提成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提成款112462.85元及利息(该款分别以5300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9458.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能否获得提成款。上诉人主张***在从事销售工作过程中有尚未追回的货款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方公司存在变更管材等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仅是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其工作主要职责是销售公司生产的管材,虽然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规定了销售人员要负责追回所欠货款,但因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剩余货款的权利主体,在第三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其作为权利人,可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剩余货款,而上诉人消极地等待销售人员回款,应当视为其阻止条件的成就,且被上诉人***对仍存在未追回的货款一事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现已离职,已无法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是否足额支付货款,故上诉人因此主张***工作中存在过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根据2017年以前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和2018年销售报表已经过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完毕,并已签字确认,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7年和2018年销售业绩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制作的《销售管理制度》第五条的规定,结合2015年和2016年两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经计算,2017年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为133003.96元(150万×3%+100万×3.5%+100万×4%+288976.81×4.5%=133003.96),2018年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为59458.89元(150万×3%+413111.16×3.5%=59458.89),合计为192462.85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万元,上诉人还需给付被上诉人***112462.8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毛瑞利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海涛
书记员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