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东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1602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被告东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7711.2元(2021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20*12%)、误工费36000元(6000元/30*18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736元、检查费487.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5月20日起开始在被告东瑞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21年3月25日14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与工友孙增战、***在位于曲江万科城市翡翠商业街门面房处,在从事安装***3P挂机空调工作的过程中,因外架掉落原告跌落。工友及时送至西安铁一局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胸9右侧横突骨折等,医疗费近105000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3000元,对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瑞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其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施工安全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其在被保险人依法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再依据保险合同核实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只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津贴4项,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津贴已超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超出分部不赔偿;三、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加盖有被告东瑞公司印章的《服务工作证》显示:原告***系服务工程师,负责陕西东瑞制冷安装、维修,工作证上载明的品牌有格力、晶弘冰箱、大松。原告***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高处作业,准操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空调安装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当即被送往通用环球中铁西安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2021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0天。
2021年7月7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26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东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未就该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被告东瑞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东瑞公司,投保雇员人数为30人,保单后附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员清单。
本院认为,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东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未就该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该仲裁现已生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东瑞公司之间究竟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如仅从字面文义进行横向且割裂的对比,不整体考虑当事人双方关系产生的全部客观实际,该合同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在部分表现形式上确有相似之处。因此,对两种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关系应进行全面、细致的对比、**,否则就会引发接受劳务方为规避责任而刻意将双方雇佣关系向承揽合同关系靠拢的混乱局面,这不但会造成日常生活中对承揽合同关系的错误滥用,更会严重损害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东瑞公司之间更多的是对报酬计付方面的约定,无证据显示有对承揽合同应具备的其他核心条款的约定,而且被告东瑞公司当庭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系按单结算,无固定付款时间,一般是工人催要费用其公司才付,这与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价款给付期限的规定完全不一致,双方之间约定的报酬显然是在支付用工对价;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服务工作证可知,被告东瑞公司承接了格力、晶弘等品牌的售后安装维修业务,待有作业需求时以工单的形式安排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实施,原告等人的具体作业仅是被告东瑞公司完成其与其上家之间的承揽合同的一个环节和措施,被告东瑞公司与原告在内的多名作业人员明显是用工关系,否则按照被告东瑞公司的解释,其和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工人均分别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这就意味着被告东瑞公司在承接业务之后,当即便将相关业务分成若干个小合同,全部转包出去,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从订立特种业务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来讲,《特种作业操作证》仅是对原告能够开展具体工作的许可,并不是对原告能以个人名义承揽特种业务和工程的许可;再次,从被告东瑞公司提交的培训会议签到表可知,被告东瑞公司对原告在内的多名作业人员存在操作规范方面的管理,这明显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不干预、不介入、不影响承揽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身份角色和定位不同;最后,从被告东瑞公司就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作业人员为自己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也可看出被告东瑞公司对其与原告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是知晓和认可的。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东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也参加过安全培训,对安全作业应有更多的理解和注意,但从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在安全带不够长时用绳子拼接,在没有安全网的情况下仍开展安装作业,造成了自己从高处跌落受伤的后果,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讼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东瑞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医疗费方面,原告花费10500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东瑞公司未对相关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亦未具体指出并证明无关诊疗行为的明细及对应的准确数额,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上述数额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扣减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105000元×80%-43000元)。
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有治疗和陪护需求,本院酌定交通费标准为20元/天,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80元(20元/天×30天×80%)。
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0元/天,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30天×80%)。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80%)。
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计算系数存在11%和12%的争议,即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加计1%还是2%。对此问题,本院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有关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的内容: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据此,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1%(10%+10%×1/10)。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从其与被告东瑞公司之间近年来持续存在的劳务用工关系可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市打工生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原则,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定残之日原告接近51周岁,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13元,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1655元(40713元×20年×11%×8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综合考虑审判实践惯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以及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50000元×11%×80%)。
误工费方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此基础上,本院依法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因目前2021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本院依法参照2020年度的统计数据即38785元/年。原告鉴定出的误工期为180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301元(38785元/年÷365天×180天×80%)。
原告鉴定出的护理期为60日,在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情况进行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其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法将计算基数调整为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即106.26元/日(38785元/年÷365天),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100元(106.26元/日×60天×80%)。
原告鉴定出的营养期为90日,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该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元/日,即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160元(30元/日×90天×80%)。
鉴定费273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89元(2736元×80%)。
检查费487.5元,有陕西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487.5元×80%)。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提供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因高空跌落而受伤,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关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并非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材料中亦未载明原告有权替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发起理赔申请;再次,二被告对涉案保险条款、理赔数额、保险责任范围尚存有争议,该争议涉及对保险条款内容、效力的实质审查与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对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在二被告对保险理赔结果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之前,本院目前既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准确责任数额,同时亦无法在保险条款目前还存在且仍有效力的情况下判令保险公司跨过被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655元、误工费15301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189元、检查费390元,合计1565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承担1622元、被告陕西东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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