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9民初1503号
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白孝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刚才,系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告:陶帮奎,男,苗族,生于1959年9月1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司)与被告***、***、陶帮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刚才,被告***、***、陶帮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910元(材料损失19,550元、工人误工损失28,960元、挖机误工损失16,000元、装载机误工损失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中标承建威信县桂香沟水库管理房院坝项目,同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18日,被告***、***组织村民到现场以补偿青苗费和挡墙施工有质量问题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声称政府没有一并征收他们的土地、荒山,所以不给钱不能施工。被告陶帮奎于2018年10月两次与被告***、***以补偿青苗费和挡墙施工有质量问题为由阻止原告施工。阻工的村民是三被告组织去的。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施工的工地长期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挖机误工10天,50型装载机被阻工28天,材料损失及工人误工损失等,且威信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三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半坡村民小组组长,我只去过原告施工的现场一次,具体时间记不起,因群众反映原告方施工的墙子开裂,我作为小组组长就到现场看到原告施工的墙子开裂了,当时我和另两个被告都在,施工方的卓刚才也在场,我们和群众要求原告方重做,说完后就走了,原告方是继续施工的。当时在场的群众有五、六十人,但不是我组织的。我没有阻止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田坝村民小组组长,由于桂香沟在2011年修水库,修成后群众有76亩土地因去耕种的路被水淹没不能去耕种,政府就每年补助青苗费,补助到2016年之后就没有补助了,因我在宜毕高速公路上做工,听群众反映桂香沟水库管理房院坝开始施工了,我于2018年10月18日到施工现场,去时原告方正在砌围墙,当时有半坡村民小组组长***及枸林村民小组组长陶帮奎及三个小组的群众在场,我与原告方当时在场的卓刚才说群众要求将青苗费补偿后才能施工,我们与群众都是这样说的,说了后我们就走了,原告方继续施工。第二次的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我在宜毕高速公路上做工,群众向我反映说原告方砌的围墙(也叫环户路)开裂了,我就向威信县扎西镇的领导反映,因扎西镇的领导要求我们监督这个工程,我就到现场,我要求原告方的卓刚才将墙子撬了重做,并打电话向威信县水务局反映,水务局的人到场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县政府领导、水务局领导、扎西镇领导通知我去指修建水库征收土地的地界,去时围墙工程已经做完,因围墙作为路走陡了,要求改矮一点,领导也同意改,我们就走了。前两次每次在场的群众有五、六十人,但不是我组织的。我没有阻止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帮奎辩称:我是枸林村民小组组长,我与另二被告阻工一事没有任何联系,我的确去过水库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7、8月份,我经过水库路段时看见水务局的几位领导在水管站里,我就去问了一下我们组的青苗费一事;第二次是2018年的10月份左右,我经过水库时,见到很多人在水库上,听说墙子要跨了,我就去看,我看后就说真的要跨,你们做的这个怕要不得,当时水务局的有几个领导在处理这个事,因我忙回家喂猪就走了。当时在场的群众有五、六十人,但不是我组织的。我没有阻止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威信县公安局威公(扎)行罚决字[2019]424号、425号、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欲证明三被告阻止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认可收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事实,但自己没有签字,并且已执行了拘留。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方施工。本院认为,该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行政行为,并载明的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均未到,故对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作评判,只能采信证明威信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过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2、威信县桂香沟水库院坝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桂香沟水库院坝工程施工的事实,并说明被告所说的围墙是含在原告施工的院坝工程里。经质证,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对威信县桂香沟水库院坝工程施工的实际,予以采信证明原告承包桂香沟水库院坝工程施工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用去发票上载明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用不了那么多材料,由于被告阻工造成损失,才用去了那么多材料。经质证,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4、领条及收条复印件12份、身份证复印件1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由于工地被阻工所造成的工人误工及机械误工的损失。经质证,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和领条涉及的收领款已载明全部付清或领清,且收条和领条里备注内容涉及的阻工、误工日期、误工费计算等均是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刚才作为承诺人签的字,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陶帮奎提供的证据:
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方施工修建的墙子开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墙子开裂是真实的,因当时按照设计是做花台,由于砌的墙体过高才开裂,后来重新设计改做石墙(视频显示开裂的是砖墙)作环户路使用,是在三被告阻工之后才改的,实际原告修建的围墙上面是作为环户路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该视频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墙体存在开裂的事实。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原告长安建司向威信县桂香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桂香沟水库管理房院坝施工工程,该工程含有部分围墙,围墙上面是作为环户路使用,施工过程中,临近桂香沟水库的半坡村民小组组长***、田坝村民小组组长***、枸林村民小组组长陶帮奎与部分群众以青苗补偿费未付和原告施工的围墙墙体开裂为由到现场阻工。2019年7月25日,威信县公安局以***、***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18日与古仕伦等人到原告施工的挡墙工程的工地上阻工,陶帮奎于2018年10月两次与***、***等人到原告施工的挡墙工程的工地上阻工为由,分别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此以所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陶帮奎组织村民到其施工现场阻工,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威信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处罚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但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三被告与他人到原告施工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而没有认定三被告系组织者,也没有认定因阻工导致原告停工多少天,故不能证明到原告施工现场的村民系三被告组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阻工造成原告停工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因阻工导致原告的停工的时间及材料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以三被告组织村民到其施工现场阻工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79,910元(材料损失19,550元、工人误工损失28,960元、挖机误工损失16,000元、装载机误工损失15,40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俊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