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白孝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书,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帮奎,男,苗族,生于1959年9月1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书、陶帮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9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8年10月,原告长安建司向威信县桂香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桂香沟水库管理房院坝施工工程,该工程含有部分围墙,围墙上面是作为环户路使用,施工过程中,临近桂香沟水库的半坡村民小组组长***、田坝村民小组组长王开书、枸林村民小组组长陶帮奎与部分群众以青苗补偿费未付和原告施工的围墙墙体开裂为由到现场阻工。2019年7月25日,威信县公安局以***、王开书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18日与古仕伦等人到原告施工的挡墙工程的工地上阻工,陶帮奎于2018年10月两次与***、王开书等人到原告施工的挡墙工程的工地上阻工为由,分别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此以所诉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开书、陶帮奎组织村民到其施工现场阻工,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威信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处罚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但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三被告与他人到原告施工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而没有认定三被告系组织者,也没有认定因阻工导致原告停工多少天,故不能证明到原告施工现场的村民系三被告组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阻工造成原告停工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因阻工导致原告的停工的时间及材料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以三被告组织村民到其施工现场阻工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79,910元(材料损失19,550元、工人误工损失28,960元、挖机误工损失16,000元、装载机误工损失15,40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0629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避重就轻。被告陶帮奎于2018年10月两次与王开书、***等人以补偿青苗费和挡墙施工有质量问题为由到桂香沟水库原告施工的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被告***、王开书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18日带领村民到原告施工的挡墙工地上阻止原告的工人施工,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施工的工地长期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了原告机械误工10天,50型装载机被阻工28天,材料损失以及工人误工等一系列损失,而且,威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威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三被上诉人阻止施工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证据时,认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不是组织者,也认定没有因阻工导致上诉人停工多少,但上诉人确因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误工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阻工导致停工时间及材料损失的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被上诉人阻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开书、陶帮奎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开书、陶帮奎到其施工工地阻工给其造成损失,原审未作认定不当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人,主张被告***、王开书、陶帮奎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损失7991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作为侵权赔偿,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举证证明三方面内容:一是有侵权的事实存在;二是有损失的产生;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从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威信县公安局威公(扎)行罚决字(2019)424号、425号、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表述有***、王开书、陶帮奎阻工,并不能证明原告停工的时间及损失情况,况且三被告对阻工的事实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威信县桂香沟水库院坝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其承包桂香沟水库院坝工程施工的事实。而增值税发票、领条及收条复印件中虽记载购买建材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但增值税发票中并未反映出购买该建材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失,领条及收条中载明的领款人也未在领条及收条上叙明该款系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后其施工所得的工程款。而在该领条及收条后面加上的备注中虽有叙述是三被告阻工造成的损失,但该备注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卓刚才加写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阻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9910元,原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并无不当。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再次主张三被告阻工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文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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