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709801112H。
法定代表人:宗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公民身份码:53213019740209016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祥会,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芳,女,200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200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之母),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旺,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雄,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秋、杨平(实习),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牟廷海,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李坤,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祥会、***、余芳、余某、宗旺、徐林雄及原审被告牟廷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起诉时案由系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也是按照生命权纠纷进行审理,生命权纠纷系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却未围绕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侵权四要件”进行审理并划清各方的责任,一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117条、118条以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本案准确的案由应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逝者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命权纠纷的定义,本案不属生命权,本案情形即逝者余某某为宗旺、徐林雄提供驾驶装载机劳务过程中造成其自身死亡,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定义,而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系承担责任与否的法律前提和逻辑前提,而本案中逝者余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本案是生命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辩论,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回应,违反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却以违约为裁判理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以及一审庭审时的案由,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也应当围绕“侵权四要件”进行审理以划清各方责任,而不应当仅以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对逝者余某某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作为义务,即也不存在上诉人不作为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对逝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逝者余某某自身有过错和逝者余某某的雇主宗旺、徐林雄存在严重过错,逝者死亡与其无关。因此,是否满足侵权的所有构成要件是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并不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临时确认协议,并非责任划分协议,更非上诉人的赔偿承诺或担责承诺,该《人民调解协议》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拘束力、更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三、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本案的审理不应该苛以上诉人过重的、超越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地并非施工现场,本案的事发也非上诉人承包的或所有的施工现场、施工场所、施工人员所致,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只要确保施工现场不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即应视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死因至今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本案系三方之间各自应当承担责任比例未划分清楚才导致纠纷,一审判决未划分责任,仅只提告知各方的责任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不能实现定纷止争。五、一审判决诉讼费分配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于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即要案的处理属于不完全支持的判决,诉讼费应当共同分担,但一审判决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余祥会、***、余芳、余某、宗旺、徐林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余祥会、***、余芳、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差欠五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698000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五原告为追索赔偿费用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余某某的配偶,原告余祥会、***、余芳、余某系死者余某某的子女。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威信县三桃乡环房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牟廷海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牟廷海租赁被告宗旺、徐林雄的铲车用于施工,铲车由宗旺、徐林雄雇佣的驾驶员余某某进行操作。2020年10月21日,余某某在操作铲车施工过程中不慎连同铲车一起掉下悬崖,致使余某某死亡。2020年10月22日,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当事人)、宗旺和徐林雄(乙方当事人)、五原告(丙方当事人)经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自愿达成主要内容如下的调解协议:“一、由甲乙双方共同赔偿死者余某某的各类死亡赔偿金共计898000元;二、自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在调解当日支付丙方的死者安某某用20万元;下欠69.8万元,甲乙双方自定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共同支付丙方30万元;余款39,8万元,甲乙双方自定于2021年6月31日前共同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如甲乙双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三、甲乙双方支付完丙方的死者安某某用20万元后,由丙方自行将死者运回安葬。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乙双方索要其他任何赔款等;四、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涉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以上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上当事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不影响本协议按期应支付给丙方的赔偿金;五、如本起事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起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按照司法机关最终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的文书为准,甲乙丙三方必须共同遵守”。牟廷海虽作为参加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其并非协议当事人。调解协议签订后,牟廷海支付了原告10万元,宗旺和徐林雄支付了原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安某某用。此后,四被告以各自赔偿责任划分未确定为由,至今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的68.9万元赔偿款。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就余某某死亡赔偿事宜,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宗旺和徐林雄作为乙方、五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经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牟廷海在调解协议中的地位是参加人而非赔偿义务人,因此牟廷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牟廷海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代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其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第四、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系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就各自承担的责任产生纠纷时的救济途径,并非否定协议中给付条款的效力。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三者应继续按约定履行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698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后,就各自责任划分如果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非必要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祥会、***、余芳、余某赔偿款69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祥会、***、余芳、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共同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生命权纠纷,逝者余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外,还提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临时确认协议,并非责任划分协议,更非上诉人的赔偿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未对三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不当、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当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逝者余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以生命权纠纷审理,却又以违约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根据原告**、余祥会、***、余芳、余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记载的内容看,五原告是请求被告履行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并在庭审出示了该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与其经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事实客观真实,由此说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原告要求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履行该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法有据,故根据五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看,本案的案由应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威信县长案建筑有限责任一审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是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其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牟廷海,牟廷海不具有建筑资质及牟廷海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苏世海证实逝者余某某在工地上的工作由其安排,事发当天是其让余某某将化粪池施工场地的泥浆铲来倒的过程中出事的情况看,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人施工,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余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愿意赔偿因余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及约定事故责任划分的方式等行为表明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认可其对余某某的死亡有责任的,现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本案余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三方之间各自应当承担责任比例未划分清楚,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是原告**、余祥会等五人提起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即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人民法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原告主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协议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协议内容等情况后,从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看,五原告是协议书的债权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是债务人,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了事故责任划分方式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同时约定不影响本协议按期应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金,由此可见,该条约定的责任划分是在按期支付了五原告的赔偿金之后,即按约支付赔偿金与责任划分的顺位是支付赔偿金在前,原审据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后,就各自责任划分如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无不当;再次,本案被告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将各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现上诉人提出应对各自的责任进行划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属不完全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费应当共同分担,原审未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公。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原告的起诉状记载,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项是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698000元,一项是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60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五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五原告属部分胜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未将诉讼费进行分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未对诉讼费进行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宗旺、徐林雄共同承担1978元,由**、余祥会、***、余芳、余某共同承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