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217号
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70801112H。
法定代表人:宗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徐林雄,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徐林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堂美,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余祥会,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余祥琴,女,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余芳,女,200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男,200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法定代理人:李堂美,系**之母。
第三人:牟廷海,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徐林雄、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牟廷海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被告**、徐林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佰琴,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第三人牟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林雄连带承担支付**某提供劳务损害赔偿款898000元;2.判决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承担因**某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对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徐林雄连带承担赔偿款898000元的70%,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承担赔偿款898000元的30%。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包三桃乡环房生猪养殖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牟廷海修建。为满足施工要求,牟廷海向**、徐林雄租赁铲车于施工,双方约定铲车需由**、徐林雄雇佣驾驶员,牟廷海每月支付给**、徐林雄50000元租赁费,**、徐林雄便雇佣**某开铲车到养殖场进行操作。**某平时操作铲车莽撞暴躁且铲车频繁发生机械故障,牟廷海多次要求**、徐林雄更换操作员和铲车,**、徐林雄应而不行。2020年10月21日,**某在操作铲车时不慎连同铲车掉下悬崖,造成**某死亡、铲车损毁的后果。迫于政府提出的维稳及施工进度压力,2020年10月22日,在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原告与被告七人确认**某的各类赔偿总金额为898000元,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日原告支付安葬等费用20万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涉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以上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上当事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本起事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按照司法机关最终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文书为准。嗣后,原告与被告七人未就事故的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便以原告及**、徐林雄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余款698000元为由诉至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徐林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赔偿款69800元(但未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威信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引:“就各自责任划分如果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再次重申“原审判决就各自责任划分如果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仅因为原告系三桃乡环房生猪养殖场过程的承包人,且**某并非原告雇佣,原告仅租赁带操作员的铲车且支付高额租金,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由于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造成**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便判决原告承担赔偿898000元的债务,实在有失公平正义。有鉴于此,原告特依据威信县人民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的指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徐林雄辩称,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9民初919号判决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民终2056号判决已明确由原告长安建筑公司及被告**、徐林雄共同赔偿死者家属李堂美等人,现在原告只要求**、徐林雄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与原生效判决相违背。如果要具体划分责任,徐林雄、**不应当对**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虽然雇请**某开铲车,但是连人带车出租给第三人牟廷海,由第三人指挥安排管理,牟廷海与**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某的工资包含在租金当中,并且牟廷海违规指挥,未尽到管理义务,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责任不应当由**、徐林雄承担,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牟廷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辩称,**某是李堂美的丈夫,余祥会、余祥琴、余芳、**是**某的子女。**某在原告的工地上(三桃环房生猪养殖场)做工,是**和徐林雄雇请**某。原告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是事实,但原告请求**某承担30%的责任,我们不同意,应该由原告长安建筑公司,被告**、徐林雄和第三人牟廷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芳未做答辩。
第三人牟廷海述称,我与原告长安建筑公司是分包关系,三桃环房生猪养殖场工地由我管理。我告知过徐林雄和**铲车有问题,会脱档,我还告知过**、徐林雄,他们的驾驶员不听话,偶尔还会将铲车开离工地150米以上。最终**某在工作期间开铲车掉下悬崖,**某自己有过错。责任划分由法庭裁量,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是否应承担赔偿款898000元的30%,被告**、徐林雄是否应承担赔偿款898000元的70%;2.第三人牟廷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和被告**、徐林雄分别已支付的赔偿款是多少?
原告长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一张、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林雄雇佣**某驾驶铲车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徐林雄向牟廷海出租带机手的铲车的事实,原告向**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某总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约定,涉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徐林雄共同支付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赔偿款698000元,两份判决书均指引“就各自责任划分如果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享有诉权及原告已向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欲证明**、徐林雄明知**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且未按期复审的情况下,仍雇佣**某驾驶铲车,存在严重过错;**某在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且未按期复审的情况下仍接受**、徐林雄的雇佣违规操作铲车,存在严重过错。4.现场照片9张、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在操作铲车过程中,脾气暴躁、操作莽撞,造成施工现场多处墙体损坏的事实及**某经常不按清运要求、路线、规定的场地倾倒土方的事实。被告**、徐林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倾倒土方的场地为悬崖边,施工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被告李某、余祥会、余祥琴、余芳、**及第三人牟廷海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徐林雄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堂美系死者**某之妻,被告余祥会、余祥琴、余芳、**系死者**某的子女。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威信县三桃乡环房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牟廷海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第三人牟廷海租赁被告**、徐林雄(二人系合伙关系)的铲车用于施工,铲车由**、徐林雄雇佣的驾驶员**某进行操作。2020年10月21日,**某在操作铲车施工过程中不慎连同铲车一起掉下悬崖,致使**某死亡。2020年10月22日,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当事人)、**和徐林雄(乙方当事人)、李某、余祥会、余祥琴、余芳、**(丙方当事人)经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自愿达成主要内容如下的调解协议:“一、由甲乙双方共同赔偿死者**某的各类死亡赔偿金共计898000元;二、自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在调解当日支付丙方的死者安葬费用20万元;下欠69.8万元,甲乙双方自定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共同支付丙方30万元;余款39.8万元,甲乙双方自定于2021年6月31日前共同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如甲乙双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三、甲乙双方支付完丙方的死者安葬费用20万元后,由丙方自行将死者运回安葬。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乙双方索要其他任何赔款等;四、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涉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以上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上当事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不影响本协议按期应支付给丙方的赔偿金;五、如本起事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起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按照司法机关最终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的文书为准,甲乙丙三方必须共同遵守”。牟廷海作为参加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不是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调解协议签订后,牟廷海代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和徐林雄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此后,四原告及被告**、徐林雄以各自赔偿责任划分未确定为由,未向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继续支付剩余的698000元赔偿款。2021年5月,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将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牟廷海、**、徐林雄诉至本院,要求连带支付赔偿款698000元。本院做出(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林雄共同支付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赔偿款698000元。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云06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铲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涉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以上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上当事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不影响本协议按期应支付给丙方的赔偿金”,(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认定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系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就各自承担的责任产生纠纷时的救济途径,并非否认协议中给付条款的效力,且被告李堂美陈述其在协商之初提出的赔偿数额为120万元,协商一致的赔偿数额为898000元,说明在调解时已考虑了**某自身存在的过错,故本院对**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再认定,确认赔偿款金额为898000元。本案中,仅基于原告与被告**、徐林雄、第三人牟廷海之间的法律关系(追偿权问题),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承包了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牟廷海,第三人又租赁被告**、徐林雄的铲车(包括驾驶员)做工,**某系被告**、徐林雄雇请的驾驶员,同时受第三人牟廷海的指示和管理,(2021)云06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施工,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即表明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林雄作为签订调解协议的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牟廷海不是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也无诉讼请求,故不认定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徐林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赔偿款449000元,被告**、徐林雄承担赔偿款449000元。被告**、徐林雄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尚应承担349000元。因被告**、徐林雄在(2021)云0629民初919号案件中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徐林雄应对赔偿款34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徐林雄追偿349000元用于赔偿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被告**、徐林雄追偿上述款项不能对抗(2021)云0629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49000元用于赔偿被告李堂美、余祥会、余祥琴、余芳、**。
二、驳回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5元,由被告**、徐林雄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