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919号
原告:**,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女,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余芳,女,200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余某,男,200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之母),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709801112H。
法定代表人:宗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廷海,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李坤,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徐林雄,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芳、余某与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牟廷海、**、徐林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洪毅,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宾,被告牟廷海及诉讼代理人赵庆平、李坤,被告**、徐林雄及诉讼代理人侯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芳、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差欠五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698000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五原告为追索赔偿费用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威信县三桃乡环房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牟廷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牟廷海租用被告**、徐林雄的铲车,**、徐林雄又雇佣五原告的近亲属余发才驾驶铲车。2020年10月21日,余发才在做工过程中铲车掉下悬崖,导致余发才意外死亡。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余发才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89.8万元,调解当日支付20万元,剩余的69.8万元四被告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6月31日前支付39.8万元。协议达成后,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昭威三人调(2020)5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到期后,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死者余发才的雇主,也未对死者有侵权和致害行为,我公司也与**、徐林雄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特殊背景下签订的,非责任划分协议,也非我公司赔偿承诺,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和强制力。
被告牟廷海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我非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该调解协议仅是对前期安葬费及相关费用的确认,并非最终赔偿协议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协议第四、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了各方应当进行责任划分。死者余发才系受雇于**和徐林雄,与二人存在劳务关系。我只是装载机的承租人,对出租方驾驶员无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我作为承租人仅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我对死者也没有侵权行为,死者的死亡和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律师费属有约定才承担的费用,且并非原告的必要损失,我和原告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支付的10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徐林雄辩称,我们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们将铲车出租给牟廷海使用后,铲车及驾驶员余发才均由牟廷海负责管理和指挥。因牟廷海在使用铲车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违规指挥死者余发才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由牟廷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牟廷海施工,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我方支付的10万元,由法庭裁判后相应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经三桃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89.8万元,如不按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责任的划分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不影响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因死者死亡没有安埋,为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才签订了协议。被告牟廷海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并非责任划分协议,对牟廷海不具有约束力,并非最终赔偿协议。被告**、徐林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签订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牟廷海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委托合同及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服务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损失,且律师费属于约定才承担的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益所承担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牟廷海提交的证据:1.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余发才受雇于**、徐林雄为其出租的装载机提供驾驶劳务,**、徐林雄向牟廷海出租带驾驶员的装载机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现场照片9张、苏世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余发才脾气暴躁、操作莽撞,造成施工现场多处墙体损坏,余发才在事发时未按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操作,才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认可苏世海在事发当天在现场指挥余发才从事铲车相关工作,对苏世海的其余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徐林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徐林雄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6张、操作证照片,证明装载机的使用已超出施工范围,装载机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承租人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驾驶员余发才具有相应驾驶装载机的资质。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未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才出事的。被告牟廷海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余发才的配偶,原告***、***、余芳、余某系死者余发才的子女。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威信县三桃乡环房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牟廷海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牟廷海租赁被告**、徐林雄的铲车用于施工,铲车由**、徐林雄雇佣的驾驶员余发才进行操作。2020年10月21日,余发才在操作铲车施工过程中不慎连同铲车一起掉下悬崖,致使余发才死亡。2020年10月22日,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当事人)、**和徐林雄(乙方当事人)、五原告(丙方当事人)经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自愿达成主要内容如下的调解协议:“一、由甲乙双方共同赔偿死者余发才的各类死亡赔偿金共计898000元;二、自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在调解当日支付丙方的死者安葬费用20万元;下欠69.8万元,甲乙双方自定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共同支付丙方30万元;余款39,8万元,甲乙双方自定于2021年6月31日前共同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如甲乙双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三、甲乙双方支付完丙方的死者安葬费用20万元后,由丙方自行将死者运回安葬。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乙双方索要其他任何赔款等;四、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涉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以上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上当事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不影响本协议按期应支付给丙方的赔偿金;五、如本起事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起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按照司法机关最终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的文书为准,甲乙丙三方必须共同遵守”。牟廷海虽作为参加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其并非协议当事人。调解协议签订后,牟廷海支付了原告10万元,**和徐林雄支付了原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安葬费用。此后,四被告以各自赔偿责任划分未确定为由,至今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的68.9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就余发才死亡赔偿事宜,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徐林雄作为乙方、五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经威信县三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牟廷海在调解协议中的地位是参加人而非赔偿义务人,因此牟廷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牟廷海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代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其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第四、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系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就各自承担的责任产生纠纷时的救济途径,并非否定协议中给付条款的效力。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林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三者应继续按约定履行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698,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后,就各自责任划分如果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非必要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芳、余某赔偿款69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芳、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林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