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启江,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省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709801112H。
法定代表人:宗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敏,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德刚,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杜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启江、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敏、被告杜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346元;误工费35,477元;护理费13,857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4,81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应被告杜德刚雇请并自带货车去罗布工业园区拉塔吊,在装塔吊时,原告没有注意到装塔吊的地方有个化粪池的盖板未盖结实,原告就掉进化粪池摔伤了,与原告一同拉塔吊的白永江把原告从化粪池里拉上来,原告电话告知杜德刚,杜德刚派人把原告送到四川省叙永县人民医院住了两天,转海内胜中医院住院10天,伤情基本痊愈。原告得知化粪池是长安建筑公司修建,就打电话给杜德刚,杜德刚表示原告伤愈后会与长安建筑公司协商解决。原告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叙永分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出院后找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否在该园区上过班等我公司并不清楚,也并不认识原告,且我公司系租用被告杜德刚的塔吊使用。二、原告是否在工业园区从塔吊上摔伤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陈述其为安装塔吊时摔伤,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系开车门下车时摔伤。三、我公司与杜德刚有书面租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安全事故均由杜德刚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受伤与长安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长安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杜德刚辩称:刚开始是我的一个工人联系原告去工业园区拉塔吊的。原告摔伤后与我联系,我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私下协商,对原告1万余元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5000元的赔偿,之后原告又找我协商过一次,原告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责任在于长安建筑公司,之后这件事至今半年了一直未处理好。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受伤,长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长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应参照2020年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年均工资计算赔偿。
第三组证据:122警情信息、白某书面证词、叙永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海内胜中医院病历、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处方、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及海内胜中医院就医的事实,务工、护理及营养的赔偿计算依据。
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白某、姜某出庭作证,白某证实:有个姓宗的师傅叫我去罗布工业园区拉塔吊,***仕先到工地,在工业园区,***是怎么摔着的我不清楚,我听见异常的声音就过去看,***已经向我这边走来,我见他身上流血,我没有注意工业园区是否设有警示标志。姜某证实:原告受伤时第一时间通过微信给送位置给我,并告诉我他掉进化粪池受伤了,我告诉原告去医院就医,还叫他查一下化粪池是谁修建?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叙永县海内胜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无转院记录,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的鉴定有异议,病历中无营养方面的遗嘱,但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作出了鉴定,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性,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去做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白某部分证言不属实,对姜某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白某的证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姜某的证言有异议。
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安建筑公司的承建施工是合法行为。
第二组、塔式起动机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向杜德刚租用塔吊,并约定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杜德刚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就是因为长安建筑公司租用杜德刚的塔吊才受伤,双方有一定的关联。被告杜德刚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叙永县人民医院和叙永海内胜中医院住院病历,因原告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检查为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只是输液,未采取其他治疗措施,原告转到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医治,进行了肋骨骨折腹带外固定,促进骨愈合,其治疗是符合原告的伤情,故对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二被告对鉴定所用的病历进行了质证,该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白某、姜某证实原告在罗布工业园区受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故对原告掉进化粪池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应被告杜德刚雇请并自带货车去罗布工业园区工施工地上拉塔吊,在装塔吊时,原告没有注意到装塔吊的地方化粪池,踩翻化粪池的盖子掉进化粪池摔伤,原告电话告知杜德刚,杜德刚及时派人把原告送到四川省叙永县人民医院住了两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原告治疗两天,但没有行手术,于2020年7月18日转叙永海内胜中医院住院,进行了肋骨骨折腹带外固定等治疗,伤情基本痊愈,于2020年7月2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又到叙永海内胜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545.26元。原告认为其受伤,修建化粪池的长安建筑公司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德刚雇请原告***为其运输塔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中受伤,被告杜德刚应承担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道塔吊是在施工的工地上,而没有注意工作环境,以至不小心掉进化粪池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杜德刚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长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案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德刚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545.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发票证明,予以支持;
2.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按照2020年度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9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考虑30日,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8,992.5元;
3.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支持1440元(12天×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5.营养费每天酌情支持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予以支持480元(12天×4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7.鉴定费800元,因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总的损失为21,657.76元,由被告杜德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60.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657.76元,由被告杜德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60.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杜德刚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承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