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执1911号之一
申请人: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昆仲裁(2017)6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5314-2014-000152)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二、裁决被申请人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物预付款142080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后10内向申请人中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延期交付违约金1776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7384.60元由被申请人中通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故应由被申请人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后10内支付给申请人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云南钦士润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付琼
人民陪审员员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