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杭州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联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徐涛,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华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徐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卫民、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朱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9349985元的价格承建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排水工程,增加工程量凭设计施工联系单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按约定履行合同。
2007年12月20日,原告编制了《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决算书》,对涉案工程中的80幢农居点房屋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7944757元。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委托,对上述决算书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7月8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送审总造价为7944757元,初步审核结算总造价为6005558元,核减金额1937199元(核减部分包括根据华丰合作社的意见,4号联系单配套管线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与配套管线的施工单位结算,因此核减201180元)。
因实际施工人陈国勤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并向法院申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2012年3月15日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总计6699445元。
原告因涉案工程向实际施工人陈国勤支付6480000元工程款,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另行支付陈国勤案涉工程款203645元(扣除7.2%的税金和管理费)。期间,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6438617.29元,后扣除487027.29元,截至目前被告因案涉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5558元。
原告实际施工及投入工程款项系6683645元,远超60055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87元{一、一期B块区块9幢(B一23、B一28、B一29、B一33、B一34、B一35、B一39、B一40、B一41)重新施工的工程款330848.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户前136座检查井口(工程价款95336元)和B区23幢北工程量(工程价款43650元);三、就已完工的80幢,被告应另向原告支付224052.2元。综上,上述三项相加为330848.8元+138986元+224052.2元=6693887元。扣除陈国勤在判决应承担的7.2%税金及管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78087元}及利息91291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80套房屋市政配套工程差额款238802元(6244360元-6005558元=238802元)及户前136座检查井(80幢房屋范围)工程价款95336元,合计334138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约定由原告以9349985元的价格承建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排水工程,增加工程量凭设计施工联系单调整的事实。
2、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中的80幢农居点房屋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7944757元。
3、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委托,对闲林镇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7月8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送审总造价为7944757元,初步审核结算总造价为6005558元,核减金额1939199元(核减部分包括根据华丰合作社的意见,4#联系单配套管线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与配套管线的施工单位结算,因此核减201180元)的事实。
4、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包括证据3中的已完工的80幢和沥青未浇的9幢)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总计6699445元。其中:已完工的80幢工程造价为6229610.2元,9幢未浇沥青的工程造价为330848.8元,此外在之前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中漏算了户前136座检查井和B区23幢北工程量,工程造价分别为95336元和43650元(合计138986元)的事实。
5、(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工程款的结算标准最终按鉴定结论,未认定审计结论;2、除已完工的80幢和9幢未浇沥青的市政工程外,法院将户前136座检查井和B区23幢北工程量也判令给陈国勤,合计工程款为6699445元,扣除陈国勤自认已收到原告6480000元工程款,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另行支付陈国勤案涉工程款203645元(扣除7.2%的税金和管理费)的事实。
6、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扣除487027.29元款项后按照600555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施工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沥青未浇的一期B区块9幢市政工程严重破损,被告要求原告对该9幢市政工程重新进行施工。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案外施工人陈国勤当时在(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案件中起诉的工程款案件里,原告也承认工程款里包含在6005558元内。2、整个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涉及2份合同,前一份合同,即原告在证据清单中提供的合同,该合同明确记载是以审计为依据,而审计报告出来是6005558元,该审计报告出来后双方签字确认;涉及到第2份合同是在前合同余额签订的,实际施工经过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最终审计,最终审计工程款为4344427元,该报告也经过原告签字认可,至今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3、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差额款没有任何道理,因为根据2份审计报告计算出来的数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9347元,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10358027元,远远超过该数字,该款在2012年9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就是说施工合同在2012年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现在再来起诉,不诚信。4、原告再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原告提供第1份合同上续签的),用以证明整个华丰村市政工程都在2份合同范围之内的事实。
2、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一期工程(B区二期)总结算造价是4323789元,由原、被告确认,至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
3、支付明细表1份、发票2份、支付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562297.29元(在陈国勤案件中已确认);201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941761.71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
4、杭州余杭区审计文件1份,用以证明当时审计的金额是6005558元的事实。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明确说明不得转包、分包;2、该合同最终以审计为结算起点;3、咨询报告书最终以6000558元是双方确认的,之后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报告不认可,在原案件中被告也不认可,被告是与原告发生的关系,对于原告与陈国勤等人的非法转包的关系,是原告内部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确认了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被告付给原告7562297.29元已经确定;陈国勤在施工89幢是6005558元工程款之内,不存在之外。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审计费53968元是原告承担的。对于证据7,首先系复印件,要求出具原件。即使有原件,被告认为在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包含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后面有签订的,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被告说到第5条9349985元减已完成一期工程量金额,该金额就是6000558元,需要说明,本案关于审计的金额都已经支付了,原告也予以明确,但原告诉请的是审计漏下的,还有在审计部分没有包含的,另外再加上法院因为认定结算标准是按照鉴定结论的,最终排除鉴定价和审计价的差额,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主张的与合同、审计是没有关系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原告所诉请的相关内容,在该审计报告中并没有体现,比如原告所提交的第7号联系单,针对于B区9幢的重新施工的工程量,该报告中并没有提起,在第3页开始的审核说明里面,一直到第6页,审计报告并没有提到B区9幢重做工程量,并没有在审核说明里。故审核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对于原告帐目明细的三性没有异议,在一期的工程里及另一案件中已确认。对于之后的证据,被告认为有异议,在发票栏上明确农居点市政配套二期与目前工程还在做,从支付凭证看,该工程款并没有区分之前的一期或二期的,支付是滚动式的,但必须承认作为2份审计价格,这些款项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作为审计报告上面所列明的工程款原告是收到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1、在2012年3月15日由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里,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文件里漏掉了户前136座检查井和B区23幢北工程。在(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最终没有来认定审计价,而认定的是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结算标准,是按照司法鉴定工程价款的造价作为标准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价款为9349985元;项目经理为祝锦福;工期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完成,超期每天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处罚金,超15天后按每天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一处罚金;增加工程量凭设计施工联系单调整,单价按照投标书之规定,无相应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支付75%的工程款,无工程预付款;原告于每月30日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监理及被告在次月5日前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95%,其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华丰村农居点市政配套工程(二期),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容,合同价款为9349985元减去已完成一期工程量金额;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施工报告日期为准(以被告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90天完成。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遂将以上工程整体转包给陈国勤施工。陈国勤负责施工了其中的89幢范围内的市政工程。
2009年7月8日,经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部分工程市政配套工程进行审核计算,初步审核结算总造价为6005558元。但该审计报价仅对涉案工程中80幢房屋范围内的市政配套工程进行了审核计算,且未包括04号联系单的配套管线的土方工程量。
2011年7月5日,陈国勤向本院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审理中,陈国勤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89幢范围内的市政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工程鉴定书,认定工程造价总计6699445元[1、工程造价6560459元(其中:80套房屋市政配套工程价款为6244360元);2、户前136座检查井(80幢房屋范围)工程价款95336元;3、B区23幢北工程量43650元]。为此,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6699445元并判决原告尚应支付陈国勤工程款203645元(扣除7.2%的税金和管理费)。原告已于2013年2月底前向陈国勤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因被告与原告对上述工程(一期)按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算总造价6005558元结算,故原告在按本院判决确认的款项支付陈国勤后诉至本院,要求以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书的结论,要求被告支付80套房屋市政配套工程差额款238802元(6244360元-6005558元=238802元)及户前136座检查井(80幢房屋范围)工程价款95336元,合计334138元。
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华丰村经济联合社于2008年1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已按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及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结清了工程款项,但是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国勤,在陈国勤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并作出(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认定80幢工程款为6244360元、户前136座检查井(80幢房屋范围)工程价款95336元,故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应以本院作出的(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现原告在按本院作出的(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陈国勤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341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以审计结论支付,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本院在(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案件中已作出了鉴定结论,且涉案工程属于同一工程,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以原告履行了本院(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起计算),且被告书面自认原告自2013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向法院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差额款33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自勇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