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白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婵,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楚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依法撤销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告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千山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鞍山通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鞍山市所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双方约定,本案应该到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根据法定到被告所在地鞍山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千山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请求,作出裁定,现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鞍山市所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合同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另查,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鞍山市所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系约定不明,因此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亦无效。故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鞍山市千山区,因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于 群
审 判 员 王金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佳音
书 记 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