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双环射线防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2672号
原告:辽宁双环射线防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玉田街87甲。
法定代表人:孟昭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街亿兴花园7号楼一层7号。
法定代表人:乔罕夫。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于凯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院员工。
原告辽宁双环射线防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射线防护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第一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环射线防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昭双、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环射线防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安装工程款127.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方,原告为合法分包方,第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发包方。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第一被告相继与原告签订三份总包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被告)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其中:1、《甲癌病房射线防护项目合同》1份;2、《防护注射窗1台,铅玻璃观察窗2樘项目合同》1份;3、《放射机房射线防护改造项目合同》1份。三份合同固定价共267.32万元,现已付原告146.5万元。另第一被告2016年2月欠原告分包的第二被吿三号楼防护门款5.9万元和2018车5月防护涂料款1.2万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射线防护加工安装款127.92万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将其总包的第二被吿的病房和机房改造改建工程的射线防护器材的釆购、加工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并依法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款的固定数额和支付方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清单内容和工期,保质保量地如期完工,并经验收交付给被告,质量合格无异议。现工程已完工多年,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127.9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至今拖欠不付。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列为第二被告,有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所有义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经验收、决算和兑账,所欠款项双方已确认无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27.92万元及交工之日起至给付完毕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本案第一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主张付款,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答辩人通过合法招标程序确定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为中标单位,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嗣后是否进行了分包或者转包,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无从知晓。答辩人从未将任何工程或项目发包给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新天地公司作为和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新天地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一直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招标,并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依法依规按照审计金额付款。因原告未和答辩人签署过任何合同,对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以及其具体诉求款项是哪个工程项目无从知晓。答辩人和黑龙江新天地公司的合同情况和付款情况,详情如下:1、2016年9月20日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单位1号楼核磁CT群力急诊及口腔X光屏蔽装饰工程,该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审定造价全款支付给新天地公司。2、2018年8月14日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ETC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3、2018年8月14日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千手佛公寓增建工程项目,该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4、2018年8月14日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大桥分院维修工程,该工程款项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5、2018年8月14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放疗中心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6、2019年1月23日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医院铅门装饰工程项目,该项目施工单位至今未报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7、2019年2月23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中标答辩人甲癌病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新天地公司自身原因,医院和新天地的采购合同一直未签订,涉甲癌病房改造工程也一直未完工,更无从进行验收、审计及结算。从答辩人提供的付款证据可看出:哈医一院和新天地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第1项和第5项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第6项和第7项因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和第三方审计,至今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要求:“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泊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明确要求要查明发包人欠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后,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中自述,其与新天地于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4月25日共签署了三份总包为本被告的合同,从合同签订日期上看,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可能涉及的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审核的第6项和第7项工程,因为这两项工程新天地公司分别是在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2月23日中标。而答辩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其他合同已经均已审计结算,已经完成付款了义务,不存在欠付新天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H18-1的《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被告新天地公司为甲方(总包方),原告为乙方(分包方),项目名称:哈医大一院甲状腺病房射线防护,项目地址:哈尔滨市哈医大一院院内,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贰佰肆拾叁万元整(243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5%即60.75万元购料款,乙方进入现场施工7天内再付工程总额的25%即60.75万元购料款。剩余121.5万元待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结算给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出具本企业增值税发票(税率3%)。双方约定甲方不能以任何物资顶账方式付款。如现场实际工程量发生增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尾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提起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H18-4的《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新天地公司为甲方(总包方),原告为乙方(分包方),项目名称:入墙式防护注射窗、铅玻璃观察窗制作安装,项目地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院内甲状腺病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1、总价:伍万叁仟贰元整(532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额的50%即26600元购料款,乙方进入现场安装结束7天内再付工程总额50%即26600万元款。乙方出具本企业增值税发票(税率3%)”。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提起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H18-5的《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被告新天地公司为甲方(总包方),原告为乙方(分包方),项目名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放射机房射线防护改造,项目地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院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额的50%即9.5万元购料款,乙方材料进入现场施工再付工程总额的30%即5.7万元购料款。工程完工再付工程总额的15%即2.85万元工程款。剩余5%,即0.95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待质保期满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出具本企业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3%)。双方约定甲方不能以任何物资顶账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提起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均为“刘奇瑞”。
另查,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6-03的《射线防护工程合同》,该工程总价为118000元。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为“刘奇瑞”。
再查,2018年1月29日,原告出具人民币6075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项目为哈一大一院甲瘤防护,收款事由为哈一大一院甲瘤病房射线防护工程款。
2018年2月14日,原告出具人民币6075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项目为哈一大一院甲瘤防护,收款事由为工程进度款(哈一大一院甲瘤病房防护)。
2018年4月27日,原告出具人民币15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项目为车抵工程款,收款事由为哈一大一院甲瘤病房射线防护工程款。
2018年7月5日,原告出具人民币9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项目为50%预付款,收款事由为哈一大一院机房改造制加款。
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核算双方工程项目情况(审计企业所得税会算附表3:工程项目回款情况认证单),甲方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乙方为原告。该表单记载:合同编号为SH16-03(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的哈医大3号楼机房防护工程(14摚门),被告新天地公司欠款59000元;合同编号SH18-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哈医大甲瘤病房射线防护工程欠款1215000元;合同编号SH18-4(合同签定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甲瘤病房(注射窗1台,铅玻璃窗2樘)欠款532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的哈医大防护涂料300袋欠款12000元;合同编号的SH18-5(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日)的哈医大放射机房射线防护改造工程,欠款95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抵车款(抵155000元,实转105000元),用于抵减欠款155000元,合计数额为1279200元。该认证单甲方签字为“刘奇瑞”
又查,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处消防改造项目,承包范围:1#楼核磁、CT室改造;群力门诊急诊及口腔X光屏蔽装饰改造,工期: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690359.24元。
2018年8月21日,二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医学科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二被告并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该工程,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837.27元。
2018年8月21日,二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桥医院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4347.56元。
2018年8月21日,二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疗中心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二被告并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521.27元。
2019年9月25日,二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铅门装饰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该项目尚未验收及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哈医大一院甲状腺病房射线防护项目)》6页(附加工安装完工验收交接书1页)、2《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甲状腺病房防护注射窗1台,铅玻璃观察窗2樘项目)》5页(附加工安装完工加工验收交接书与上同页)、3《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哈医大一院放射机房放射线防护改造项目)》、4哈医大一《院3号楼放射机号X射线防护工程合同》1份4页,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法律关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5《哈医大一院防护项目款对帐单》一份(1页)、6《原告给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3页),证据5-6证明原合同额和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金额,现欠款金额;7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甲癌病房改造等中标公告10项证明被告中标情况、8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3页)、9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基本信息一份(3页),证据7-9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与原告主张所依附的部分事实。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合同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其公章是否是第一被告出具,第二被告无法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合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甲方为黑龙江明悦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无法核对,其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帐单,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明内容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中标公告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中标公告,与原告无关;证据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哈医大一院和新天地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1—1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哈医大一院自2017年5月,已经将和新天地公司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给付,至今共支付给新天地公司7笔工程款,合计9606620.36元。2、哈医大一院1号楼核磁CT群力急诊及口腔X光屏蔽装饰工程(2—1中标通知书、2—2采购合同、2—3工程结算审计认定表、2—4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该合同款项已经按照审定造价全款支付给新天地公司,支付的时间节点是:2017年5月支付2476841.28元,2017年6月支付79000元,2019年1月支付134517.96元。3、哈医大一院ETC(核医学)维修改造工程(3—1中标通知书、3—2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3—3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3—4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该工程已结算,已经于2018年12月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1130837.27元。4、哈医大一院千手佛公寓增建工程项目(4—1转帐支票存在),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4308555.02元。5、哈医大一院大桥分院维修工程(5—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5—2工程结算审核定表、5—3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该工程已结算,医院已经于2018年12月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34347.56元。6、哈医大一院放疗中心改造工程项目(6—1中标通知书、6—2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6—3工程审核认定表、6—4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该工程已结算,医院已经于2018年12月按照审定造价95%支付给新天地公司1442521.27元。7、哈医大一院医院铅门装饰项目(7—1中标通知书、7—2采购合同、7—3关于哈医大一院铅门安装工程的说明),证明该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至今未报竣工验收及审核,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8、甲癌病房改造工程项目(8—1中标通知书、8—2情况说明),证明项目中标后,因新天地公司自身原因,医院和新天地的合同一直未签订,甲癌病房改造未能完工,无从进行验收、审计及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是二个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5月、2018年7月2日签订《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射线防护加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事项,被告新天地公司理应支付款项,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未支付款被告应予以给付。现原告持合同、认证单等证据来院主张权利,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承揽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证据中编号为SH16-03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射线防护工程合同》,案外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虽该认证单将欠款一起列明,但原告证据未能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为同一公司,而被告新天地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对于案外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欠款项应为工程项目回款情况认证单确定的1279200元-59000元(合同编号:SH16-03的案外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20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原告所诉承揽合同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原告并未与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新天地公司,而非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且承揽合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医大第一医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对账确定了合同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及尚欠款总金额,该认证单未约定具体给付款项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并主张利息计算本金为全部所欠款项,但该日期时尚有双方未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1220200元的利息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双环射线防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220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157元,由原告辽宁双环射线防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76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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