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18民初287号 原告:***,女,1961年5月14出生,汉族,乌马河区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街亿兴花园小区7号楼一层七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黑0718民初325号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黑07民终681号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新天地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6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在原乌马河区××社区××小区××号楼时,因资金紧张多次在***处借款共计36万元。当时黑龙江新天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出具欠条及抵押协议,并加盖了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以及先锋社区项目部的公章。欠款到期后,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推脱,拒不偿还债务,于是把该小区的42号楼第15号门市抵账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但是***现在又把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产权手续,现在案外人已经起诉***腾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黑龙江新天地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 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庭审辩称,***使用的公司(2)号公章及先锋社区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其使用私刻公章签订的所有合同和本公司无关;且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书中约定“乙方(***)所有欠款均不能以甲方(新天地公司)出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益;***签订的抵押合同使用的39号楼1号商服不在开发商拨付给***的房源中,***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且此抵押款未用于工程建设,纯属***个人行为。 ***庭审辩称,1.***实际向***借款为18万元,后期出具了一个利息借条是5万元,***于2017年10月11日以**御品小区42号楼11号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的商服抵偿了向***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其中还包括将***剩余的借款余额一并抵偿,因此***与***已结清全部欠款;2.***给***出具的借条是***个人借款,与黑龙江新天地公司无关,借条上所盖公章是应***要求加盖的,并非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借款;3.***涉嫌虚假诉讼,因当时***为其开具以房抵债收据时***在大连,***未将借条收回,***用其持有的房屋抵押合同(借条),分别起诉***、黑龙江新天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并且***将13万元借款重复计算,对***将11号门市抵账的事实隐瞒,索要已经结清的借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 提供的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供的证据一.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7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在我处借款10万元未还,此合同上有黑龙江新天地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名,***将**御品39号楼1号商服抵押给***,如甲方不能正常还款,乙方有权卖此房源,与黑龙江新天地公司无关。证据二.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1月16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在我处借款8万元未还,约定2017年2月16日还款,此合同上有黑龙江新天地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名及该公司会计***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款已经用**御品小区42号楼11号门市抵偿。 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5月17日***用**御品小区42号楼15号门市(面积88.53平方米)抵押给我,向我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抵押人为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及担保人***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此款是***通过***向***借款8万元,2016年12月20日***给***出具抵押合同,***于2017年1月16日让***给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以***剩下的还款期限一个月为期限。 证据四.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5月17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向***借款5万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拖欠***前期借款的利息5万元,此5万元借条与8万元借条合计13万元,***当日将两笔借款写在一起给***出具了抵押合同。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两页,证实***从银行卡中取款6万1千元,加上***家中的现金,共计8万元,与证据二的借条日期相吻合。***有异议,认为***取款明细与***向***借款8万元无关。 证据七.借条图片原件一份,证实2017年9月16日***向***、***借款17万5千元,该笔借款***以42号楼11号商服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偿还债务,与***称对***的欠款全部清偿不属实,该房屋仅是***个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已经以物抵债结清。***认为不是原件且不认识***,不存在该借款,而且***主张17万5千元欠款用11号商服抵账是不存在的,按照这个借条借款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房屋抵债是2017年10月11日,***不可能用价值40多万的房子来抵偿17万5千元的借款。 证据八.***与***2018年8月23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与***已经办理完11号商服的抵债手续后,***要求***找***给开具42号楼15号门市也是88平方米左右(现在房屋已经办理到***表妹名下)房票,以便办理产权证,当时约定***如果把15号门市办理到***名下,本案的36万元不再向被告主张,事实上***已将该房屋开具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产权证,导致***无法获得该房源。在2017年已经装修,是***和***同意***装修并居住,目的就是为了用该房屋抵偿本案的36万元,将该房屋给他人办理了产权,如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了,那***就不会再通过***找***要求开具15号门市的房票。***认为***自说自话,并且足以证实2017年12月15号门市***已经卖给***了,并没有将15号门市开给***的意思,与本案无关联性。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认为与其无关。 黑龙江新天地公司提供2015年8月3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一份,证实***借用我公司资质建设乌马河先锋社区37号楼与42号楼施工项目,此项目并非公司实际经营施工,并且合同书明确约定***所有欠款均不能以甲方(被告)名义出现。***无异议。***认为***借用黑龙江新天地公司资质进行乌马河先锋社区37号楼与42号楼建筑工程项目,***认可该公司的公章,至于实际款项是谁用***无法知晓,该款项均用于项目施工,***与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房屋抵押合同(借条),证实***向***借款10万元,用于给***母亲看病,***同意用**御品42号楼11号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商服(后更改为18号商服)用作抵押,后期***、***还款后,将该商服由***抽回抵押并办理了产权证。***认为借条只有债权人持有,该借条由债务人持有不符合常理。即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借给***10万元时,***同意用42号楼11号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门市用作抵押,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与证据一同时出具的,是担保不存在真实买卖。***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是作为***的债权担保。 证据三.车库抵押合同(借条)、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0日***通过***向***借款8万元,用车库作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此两份证据与***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的8万元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在借款一个月后***让***为其出具借条,将***剩余的还款期限一个月约定为此借条的一个月,但***未将***的借条收回,车库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借款的担保。***认为车库买卖合同上乙方没有签字,另外***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因为借款数额相同就认定为同一笔借款,同时也不符合常理,任何人借款也不会给两个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收据一份,证实**御品公司将42号楼11号商服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应***的要求开给***,***于2017年10月11日将房屋开给***后就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了,当时房屋售价为4980元/m2,***为了少交契税给其按4000元/m2开的收据,***用该房屋抵债偿还了***的全部借款,还包括了***借款的尾款,按收据上房屋的价格是354,120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抵债的11号商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情进行确认。***提供的证据七、八,采纳***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黑龙江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情进行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向***出具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向***借款210,000元(因110,000元借给案外人,借条更改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愿将**御品小区39号楼1号商服抵押给***。2017年1月16日,***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5分利。房屋抵押合同、借条均加盖黑龙江新天地公司2号公章。 2015年7月8日,黑龙江新天地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书》,约定: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将乌马河先锋社区(**御品)37号楼、42号楼交由***施工。2016年12月6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甲方***,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黑龙江新天地公司将先锋社区**御品小区42号楼11号门市,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测绘面积),卖给乙方***身份证号23071119********,房价定于38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共223136元。甲方如房源另作他用双倍赔偿乙方。甲方***,乙方***。经法庭询问***,称系其借给***债务的担保。2017年10月11日,***将位于**御品小区42号楼11号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的商服以354120元的价格开给***,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与***的民间借贷数额如何认定,二是***与***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是***已实际占有的位于**御品小区42号楼11号门市折抵的哪笔借款。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与***的借款数额,***主张借款360,000元,***认可180,000元。因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从***提供的证据来看,2016年12月17日从银行取款200,000元(该200,000元***主张100,000元,余款借给案外人),2017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分三次取款56,000元,加上家中现金,借给***80,000元。对于另外两笔借款即50,000元与130,000元,***辩称50,000元系利息,130,000元系80,000元本金与50,000元利息的叠加。因***未提供以上两笔借款的交付证据,结合借款金额与交易习惯,对18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 第二个焦点问题,***与***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提供的2016年12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房款已全部付清”,***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买房款已全部付清”字样。经法庭询问***,其称可能系***书写,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只是其与***之间的债务担保。 第三个焦点问题,***已实际占有的位于乌马河区××小区××号楼××号门市折抵的哪笔借款。***称42号楼11号门市折抵的是***于2017年9月16日向***、***的175000元借款加上360000元的借款自2017年6月至9月的利息(大约6、7万元)。***称该175000元借款不存在,当时有借款意向但没有进行借款。***称17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且拒绝提供证据。从金额来看,175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将42号楼11号门市开给***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借款时间1个月,即便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5分利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8750元。360000元借款自2017年6月至9月的利息为72000元,总额为255750元,而该门市收据上的金额为354120元。从时间上看,该175000元的借款时间在***主张的360000元借款之后,且债权人为***、***,以42号楼11号门市进行折抵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故***称**御品42号楼11号门市折抵175000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因与***之间的借款实际取得乌马河区××小区××号楼××号门市的产权,而其对于该门市的取得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抵债门市来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抗辩意见,***主张的借款本息已用乌马河区××小区××号楼××号门市抵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葛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