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3民初1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新荣东路水定镇楼。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金融大厦综合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水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李洪彦,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百兴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购混凝土货款219,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霍城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0月5日至完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在大西沟河上村、新村段防洪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等级为C20;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浇筑混凝土方量计算;单价加抗冻剂300元/m,不加抗冻剂280元/m。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供货日期从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止,未加抗冻剂共438m,计122,640元;自10月29日被告通知要开始添加抗冻剂到11月11日共656m,计196,800元,全部合计319,400元,减去预付的100,000元,尚欠219,4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且被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但双方没有结算,因原告(反诉被告)方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所称不加抗冻剂的价格为280元每立方米不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及返工费等,具体数额以实际评估为准);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包的的位××县的伊犁州直中小河流治理霍城县大西沟河上村、新村段防洪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按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计算。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10月30日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因冬季来临,此工程于11月停工。2019年3月,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准备开工时发现被反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的防洪坝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防洪坝表面如豆腐渣状,遂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及时通知监理及被反诉人公司负责人前来协商解决此事,被反诉人负责人一直推诿,拒绝返工及承担责任。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此工程无法正常完工,验收也无法进行,对我方造成巨大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反诉人百兴水泥公司辩称,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不存在解除不解除;对于反诉请求2、3项是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方能成立,在没有确定原告是否违约就提出诉讼请求实数过早;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是看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反诉方确实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2019年3月反诉方提出防洪坝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及时通知被反诉方,同时原告方供应的混凝土和被告方自行生产的混凝土同时施工,难以区分彼此,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并没有导致此工程无法验收,此工程自2019年8月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并没有给反诉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我方没有销售混凝土资格也不是本案受理范围。
原告(反诉被告)百兴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94张、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霍城县质量与计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公司就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经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百兴水泥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被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霍城县质量与计量检验所检验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系被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8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在霍城县大西沟新村段防洪工程二标段提供混凝土,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20,单价300元/m(加抗冻剂);供方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双方当场验收,供方提供供货凭证,验收结果以需方收料负责人在凭证上签字为证,此据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浇筑混凝土方量计算;混凝土强度评定按照个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方式和备用式块。经28天、60天、90天标准养护、按照GB10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法进行评定。满足评定要求,逾期未作评定视为质量合格。另查,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供货未加抗冻剂共438m,计122,640元,添加抗冻剂共656m,计196,800元,全部合计319,400元,减去预付的100,000元,尚欠219,4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供应319,400元混凝土,扣除预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19,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自2018年11月11日起28天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所有混凝土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及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赘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支付尚欠货款219,4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关键取决于混凝土质量的鉴定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有2019年4月8日伊宁市白杨公证处的《公证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该证据的保全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性质,被告申请鉴定混凝土质量缺乏基础和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9,4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林世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