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亚森克热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综合楼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森克热木,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光明街道松他克路南6院质量监督局高层22B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森克热木、原审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300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恒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并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亚森克热木起诉时称***租用其三轮农用拖拉机,而且双方欠款凭证也是清楚地载明“亚森克热木三轮车剩余尾款5000元未付。”由此可见***与亚森克热木之间实际是三轮农用拖拉机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在租赁三轮农用拖拉机时出租人亲自操作租赁的三轮农用拖拉机。不能因为出租人亲自驾驶了租赁车辆就改变了租赁合同的性质,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机械租赁合同,故本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时恒泰公司提交了2020年10月16日签字的两份《***》,在该***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承诺本项目全部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与恒泰公司无关。所以***欠亚森克热木的款项为机械费,而非劳务费用。二、相对性是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否则会造成合同关系致命的混乱。恒泰公司不认识亚森克热木,也没有和亚森克热木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更没有向亚森克热木出具过债权凭证。亚森克热木是否实际提供过机械车辆,欠付费用如何计算,这些只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清楚。恒泰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更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三、亚森克热木应该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对涉案工程独立完成了施工。***系在自主组织施工时与亚森克热木达成了三轮农用拖拉机租赁合同,并最后由***向亚森克热木出具了欠款凭证,所有的租赁合同行为都是亚森克热木与***进行的。***并非恒泰公司或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的员工,***向亚森克热木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并无恒泰公司及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恒泰公司及分公司均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从未在与亚森克热木协商时称自己代表恒泰公司,所以本案中5000元欠付租赁费应由***自己负责。四、一审法院法律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恒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恒泰公司应对亚森克热木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恒泰公司认为该逻辑错误。五、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一审判决恒泰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超出了自由裁量的界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于2022年7月4日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514号案件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确认了自己独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内容,恒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说明***自行采购砂石料、发放农民工工资、制作工资表等,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改判恒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亚森克热木辩称,不管是恒泰公司还是***,支付我的劳务费就行。 ***述称,采购所有相关工程材料,我都是请示***,并听从他的指挥行事。我与恒泰公司没有关系,我是受***的委托进行施工,我在一审时提交的与***之间相关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述称,同意恒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亚森克热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向亚森克热木支付剩余劳务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恒泰公司中标阿图什市农业农村局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地点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中标工程价格为4083734.85元,中标工程工期为2020年4月3日开工至2020年6月15日竣工,总工期为74日历日;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姓名为**。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恒泰公司中标承建,但是由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具体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再查明,2020年,亚森克热木受***的雇佣,在阿图什市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开挖水渠时用三轮车干活儿。后***向亚森克热木支付8650元,剩余5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定性;2.***与恒泰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亚森克热木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亚森克热木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在工地上干活,代替人工开挖水渠,并非单纯的机械租赁,而是连人带机器在涉案工地干活,该事实作为出具结算凭证的相对人***予以认可。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亚森克热木受雇于***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亚森克热木劳务费。现***认可其欠付亚森克热木劳务费5000元,故对亚森克热木主张***、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与恒泰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亚森克热木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提出其受雇于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代表恒泰公司雇佣亚森克热木干活,应由恒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但***与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既未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也未约定劳务报酬,亦不能证明***的行为受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其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恒泰公司提出***并非受雇于恒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其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不足以证实***就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具有主导地位、由其独立施工完成。且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涉案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恒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雇佣亚森克热木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并出具欠条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庭审中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在案涉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受雇于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虽然具体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恒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工程施工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即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恒泰公司应对亚森克热木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森克热木劳务费5000元;二、恒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亚森克热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恒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514号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拟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了涉案工程,亚森克热木只认识***,并不认识恒泰公司,因此亚森克热木的租赁费用与恒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亚森克热木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表示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工地上的财务方面不是***独立完成的,在大型材料方面都是恒泰公司克州分公司的财务去完成的,工地上的基础性工作***都是请示***,替***代办的,所以***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在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且仅凭一方的答辩意见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该答辩意见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亚森克热木的身份证显示,其是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塔库提村的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定性问题;2.恒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本案中,亚森克热木在阿图什市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地使用其辅助工具三轮车干活,属于提供劳务。故恒泰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泰公司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独立施工完成。对此恒泰公司应就***在实际施工中的所有产生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负有举证责任。但恒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尚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具有主导地位、由其独立施工完成。故恒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恒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亚森克热木是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塔库提村的农村居民,其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得到***的确认,故其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恒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对工程施工所招用农民工亚森克热木的劳动报酬负直接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泰公司与***连带支付5000元,并没有加重恒泰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恒泰公司提出本案劳动报酬应由***支付的主张,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保护处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古力米克 热莫合旦 审 判 员 **努尔提力瓦尔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木 买买提 书 记 员 热依拉 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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