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综合楼6层6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清水河乡红坑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工程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由昭苏县雪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发包方给其施工,其与***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施工便道岩面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2月份完工,但整体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做决算。其提交的报审结算材料(包含现场签证单等)的行为只是履行结算的一项前置程序,并不是已确定结算数额的意思表示,根据行业习惯,工程价款在报审后要经过相关单位进行核减,因此其报审材料并不能作为***工程量的核定依据。虽然其与***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也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但鉴于***诉讼提出结算,其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合同已约定单价),依据鉴定结果向***支付工程款。
***辩称,1.其在一审时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充分证明业主方雪源公司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有该公司**认可),且案涉工程质保金期限已过,按照约定恒泰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2.其在2017年8月与雪源公司确定了工程量后就开具了发票,但恒泰公司拒绝接收,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工程款;3.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签字表》,该签字表除了其和业主相关负责人签字外还涉及监理方喀什宏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监理公司)、昭苏县交通局、昭苏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昭苏县财政局等十几家单位负责人签字,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几年之久,恒泰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和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15,479.11元及利息(415,479.1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恒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期间,恒泰公司将雪源公司发包的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工程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岩面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转***施工。2017年6月17日,恒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方(恒泰公司)将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工程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情况。1.工程名称: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工程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工程。2.工程地点: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左肩道路。3.工程内容:岩面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具体部位由甲方现场制定)。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5.合同价格:本工程为单价承包,单价为甲方与业主(雪源公司)招标单价,本单价含完成设计要求岩面挂网所有工序需用机械、材料、人工、辅助设施、临时设施、进退场费用和安全施工费用;主要工序为“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设施、锚杆钻孔与锚固、挂网等”;工程量以业主结算工程量为准。6.技术指标:按设计图纸及业主要求进行施工。第二条:工期。1.主要设备进场时间:2017年7月22日;临时设施,空压机,柴控发电机等主要设备、脚手架进场。2.主要材料进场时间:2017年7月24日(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工及钢筋)。3.正式开工时间:2017年7月25日,完工日期:以业主要求(雪源公司)的完工日期为准。4.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工期按时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以此类推,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第三条: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2.工程竣工验收如达不到合同协议的质量标准,甲方将处以乙方20,000元的罚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责任。3.在**过程中,如因工程质量发生返工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工期不顺延。第四条:安全施工……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自行垫付资金将设备、材料进场。2.乙方材料(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进场,经监理报验合格后开始挂网,施工一个星期内,甲方将乙方进场的材料款付给乙方。3.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对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初步审核,甲方按初步审核工程量向乙方付至完成价款的70%(含以前已支付的材料款),乙方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余10%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付清。4.在工程施工期间,其余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垫付;直至工程完工,不得耽误工程的正常进行,否则,属乙方严重违约,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和因此带来的各种损失;在完工后,双方结算完成期间,乙方施工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垫付。第六条:材料采购、周转材料及设备供应……第七条:工人劳务工资……3.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最终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25%的劳务发票,75%的材料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8月19日-8月23日,经恒泰公司及雪源公司签字确认(注:形成文件名称为《现场签证单》,一审遗漏文件名称),***施工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面积为18,272平方米,锚杆3261根。2020年期间,经雪源公司、恒泰公司等多方参加的验收,***施工工程验收通过。另查明,1.根据招标价格,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面积为每平方30元,锚杆为每根196.51元。2.根据***的自认,截至目前恒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3,500元。3.***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4.案件审理中,经***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恒泰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效力;二、恒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韶械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属无效。恒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对***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签证单,***施工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面积为18,272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每平米价格为30元,故恒泰公司应支付***此部分的劳务费548,160元(18,272×30)。按照签证单,***施工锚杆3261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每根196.51元,故恒泰公司应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640,819.11元(3261×196.51)。综上,恒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188,979.11元(548,160+640,819.11),减去恒泰公司已支付的773,500元,恒泰公司还应支付415,479.11元。恒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及造价结算,不具备付款的抗辩意见,与验收单及工程已使用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涉诉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并交付,故***利息主张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15,479.11元及利息(以415,479.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财产保全费2,59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合计8,163元,由恒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7月6日***出具的《***》一份(原件),内容为本人认可财政部门审计结算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甲方业主向恒泰公司付清该项目工程款后,再向我方支付剩余款项,在此期间不再信访。拟证明:***承诺认可财政部门最终审计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2023年3月14日雪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决算未完成。拟证明:其与***之间尚无法结算,无法核实工程量,也未达到与***结算、付款的时间节点;3.《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定案书》1份(原件)。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报审,因疫情、更换负责人、财政资金不足等原因至2023年3月27日最终结算审核完毕,***施工部分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为16475平米,砂浆锚杆为1356个,两项合计工程款为760,717.56元,已付款项为773,500元,对超付部分将另行起诉。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其为索要工程款进行信访,迫于压力出具《***》,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是雪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只能证明业主和恒泰公司未最终结算,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按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对工程量删减没有说明原因,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审核与事实不符、与签证单相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在信访期间作出的承诺,并非与恒泰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本院对恒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证据内容与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调查中**“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存在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恒泰公司申请,本院向《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单位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欣公司)函询,该公司回函:“施工单位报审为17192㎡,审核工程量为10395㎡,由于2020年7月4日,几方现场勘察该位置防护网工程量与提供资料工程类不符,退审后再次送审后,该面积重新测算,已提供测算底稿……由于现场条件不具备测量及清点条件,我公司未对钢丝格栅防护网面积进行测量,未对φ25砂浆锚杆数量进行清点……该项目结算审核价格确认单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已经签字**确认。如果该建设项目审核内容施工单位可以提出异议,我公司将针对有异议部分再次对现场进行核查”,并附《昭苏县工程项目审核现场勘验记录单》,现场勘测内容显示“**挂钢丝网,锚杆钉入φ25钢筋,现场无法测量,按签证资料工程量计入……签证资料工程量与现场不符,四标段资料退审”。
恒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可证实:1.经济签证单仅为送审的材料,依据第三方勘查测算送审防护网面积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应按照最终审定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2.该公司表明如对审核报告内容有异议,可对异议部分再次进行核查。如法庭对审核报告不予采信,其仍坚持工程量鉴定申请,同意依据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
***质证意见:审核意见的结果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依据佳和欣公司的回函,其未对案涉工程部分实际测量及清点,按照锚杆1.5米、08米、0.4米等不同长度及每根锚杆相对应13.5㎡防护网的公式对工程量进行了推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采信。
***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原件),合计金额55万元。拟证明:其于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恒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恒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25%的劳务发票,75%的材料发票,***开具的是增值税普票,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恒泰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已开具部分发票。
因雪源公司对《现场签证单》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定案书》中不同的工程量均进行了确认,本院依职权向雪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谈话,其**新增防护网面积12,192平方米,砂浆锚杆数量2675根的现场签证单应该是准确的,当时由雪源公司、恒泰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测量清点后形成该份签证单。防护网是为修便道时防止两侧山体落石,施工后经过了验收,结算应当依据审计后的结果,数量与现场签证单存在出入是因为施工后锚杆和防护网存在脱落的情况。
恒泰公司质证意见:对*****部分事实无法确认,几方测量工程量时存在误差,也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参与,无法测量实际工程量,同意***所说工程量按照最终审核的审定价为依据。
***质证意见:对*****不认可,双方约定以业主结算工程量为准,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场签证单有三方签字和**,应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确认其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恒泰公司、发包方雪源公司、监理方宏途监理公司、昭苏县交通局、昭苏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昭苏县财政局等12家单位的负责人对案涉施工便道项目的**防护、交通指示牌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签字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分部工程合格率为100%。2023年3月23日,佳和欣公司受昭苏县财政局委托出具了《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定案书》。恒泰公司请求依据该审核报告结果计算工程量。本院向佳和欣公司函询,佳和欣公司**由于现场条件不具备测量及清点条件,我公司未对钢丝格栅防护网面积进行测量,未对φ25砂浆锚杆数量进行清点。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虽提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同意向***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依据《现场签证单》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应否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依据恒泰公司、雪源公司、宏途监理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主张其施工SNS主动钢丝格栅防护网面积为18,272平方米,锚杆3261根。恒泰公司主张该工程量尚未核实,二审提交《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项目(施工便道)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但根据出具单位佳和欣公司向本院的回函及现场勘察笔录显示,该公司在审核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测量及清点,其对工程量的推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现场签证单》经雪源公司、恒泰公司及宏途监理公司**确认,雪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该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经过三方测量及清点。恒泰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推翻《现场签证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对其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双方对依照《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均无异议,减去已付工程款773,500元,恒泰公司尚欠415,479.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徐 国 涛
审 判 员 孙 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李 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