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3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柳树巷北四巷55号。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6楼6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泰分公司)、新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5,093.11元,其中医疗费11,5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7,560元(180元/天×42天)、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63.36元(5,392.42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39.36元(5,362.42元×7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276,093.1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承建了**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芦草沟镇至清水河镇的施工项目。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7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在清理排水管道里的泥土时由于管道沟上面的泥土塌方,导致原告被填埋至胸口处受伤。同事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因病情严重转至伊犁州友谊医院,后经治疗12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胸外伤,右侧第1、2-8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3-4椎间盘局限性轻度突出。原告术后出院在家休养。后经原告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97,174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配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为由未予支持。新疆恒泰分公司系新疆恒泰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现无法取得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新疆恒泰公司辩称,原告将总公司列为被告错误。首先,本案是因工伤提起的劳动仲裁争议案,本案工伤决定书和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均没有总公司。本案是不服**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额外将总公司列为被告没有必要。被告方认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因本案发生工伤工程是分公司参加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为用人单位承担外,其他赔偿事项均应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分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在新疆恒泰分公司承建的芦草沟至清水河镇排水管道二标段工地清理排水管道泥土时,造成管道沟上面的泥土塌方埋至原告胸口处,原告因此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县中医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又转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伊犁州友谊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第1、2-8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2.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8月23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无。 另查:2019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应损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仲字【2023】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产生本案诉讼。 再查,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涉案工伤保险是由总公司(新疆恒泰公司)缴纳。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向原告预付21,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基金划缴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工造成八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均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行政支付范畴,被告新疆恒泰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恒泰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两被告与原告依法应当相互配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并由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故原告上述诉求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八级伤残职工按18个月计发。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应损失,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提出之日依法解除。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392元为计算基数,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92元/月×18个月=97,0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和《停工留薪期目录》相关规定,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适用4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自述每月工资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情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4,417元/月计算,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417元/月×4个月=17,668元。原告主张上述两项待遇合计97,056元+17,668元=114,724元,扣减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垫付的21,000元,剩余93,7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泰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新疆恒泰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产生法律关系,但被告分支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足以支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为适格被告主体,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新疆恒泰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68元,合计114,724元,扣减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垫付21,000元为93,724元; 二、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