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4民初698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被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哈齐公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综合楼6层6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新疆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东大梁东街632号鲁班·摩卡空间小区(商住楼1栋商业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新疆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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