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4民初1048号
原告:石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郑某,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系原告郑某的长女),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系原告郑某的次女),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留县某某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系该站办公室干部。
原告石某、郑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巩留县某某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某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四名原告支付工程款663,461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四名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3,4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涉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服务站发包的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由某某公司中标,***、原告石某为实际施工人,***为石某岳父。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服务站称该工程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663,461元未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已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于2023年9月12日去世,原告郑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款经四名原告多次催要,某某公司始终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防洪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是***挂靠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根据***给某某公司陈述的工程安排及付款情况,与***合伙参与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还有李某和晁某。至于石某是否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不知情。依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没有向石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石某在本案中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2.案涉项目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建设单位是在2024年4月1日支付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中,2024年6月经某某公司与石某(石某作为***近亲属的代理人)、李某、晁某核算,案涉项目除去相关费用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659,507元。由于***生前收取了某某公司一笔委托费,石某在征得***近亲属同意后,同意从某某公司应付的659,507元工程款中抵扣200,000元,对于此事晁某等人也是知晓的。由于***的亲属一直没有提供659,507元的成本费发票,使得某某公司的财务无法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12条第6、7、8项也明确约定了应当提供发票。四名原告不提供发票,某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另外,在四名原告没有提供成本费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向四名原告付款,某某公司将会承担应付款数额25%的企业所得税,即164,876.75元。另外,还要承担143,432.1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四名原告愿意承担这些税款,在抵扣税款和200,000元的委托费后,某某公司可以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四名原告。3.四名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款2024年才到账,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四名原告没有提供发票造成的,某某公司没有承担利息的责任。4.由于四名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某某服务站述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已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了验收,某某服务站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某与某某公司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对四名原告负有支付义务;3.四名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服务站原名为巩留县水利管理站。2019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以6,270,281.08元中标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当日某某服务站作为发包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某公司中标项目的协议书。2019年6月1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交由***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合同价格以业主和审计对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准(一标段中标价:6,270,281.08元,二标段中标价:6,628,220.95元)。某某公司按工程资金流的3%扣除作为某某公司管理费,工程需交纳的所有税金、招投标费用由***承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如业主工程款到位,按业主支付比例为依据向***支付进度款,如业主工程款未到位,***自行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按合同工期完成。另,工程完工、工程决算后的付款均以业主付款为依据进行支付。合同另约定,***在领取工程款时向某某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30%劳务发票,70%的材料、租赁、安全措施费等其他发票,具体比例以财务核算清单后确定为准);有关增值税发票和税金的具体要求按公司财务规定执行,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由***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于2019年11月10日验收,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审计,审定价5,903,927.74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收到巩留县财政局支付的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段防洪工程款872,8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9,507元。***于2023年9月9日因病去世,***的妻子为郑某,***的女儿为***和***。
以上事实有四名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巩留县小吉尔格朗河吉尔格朗乡段防洪工程(一标段)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进度和质量报表、巩留县水利管理站委托(结算)审核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某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巩留县水利管理站委托(结算)审核确认通知书、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仍然具有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某并非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处理案涉工程中的事务可能为***的授权或其他原因。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欠付数额为659,50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已去世,巩留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的妻子为郑某,女儿为***、***,该证明中并未列明***的父母,因此本院认定郑某、***、***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郑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收到发包方的款项后再向***付款,且该付款方式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一致。发包方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4年4月1日,付款金额为872,800元,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款之日为2024年4月1日,某某公司应当自该日起按3.45%/年的利率,向郑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某公司抗辩未开具成本费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范围应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次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抵扣***200,000元委托费的抗辩。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于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659,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未偿还工程款为基数,按3.45%/年的利率,从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6元,减半收取计5217.3元,由原告石某、郑某、***、***负担31.3元,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5186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