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3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市世纪商贸城4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经营场所:**市长丰镇长丰村。
经营者:王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王均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盼、被上诉人王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一直存在大量诉讼。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波一直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并多次找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项。红星纤维素厂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案在当地存有一定影响,其中陈克新等十四人因劳务费用问题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并酿成群体性事件,该事件在刘波的协调之下已经平息,在此过程中刘波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2、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刘波委托其兄弟刘明星等人多次上门追要欠款,但是被上诉人及其工人多次进行阻扰,拒不支付工程款项。3、本案一审法院未对诉讼事项涉及事实进行查证及径行作出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历经多次开庭。在整个庭审中均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同时该问题也未做焦点问题进行查证,完全无视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导致整个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进行交接。并且工程未进行结算。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起诉之日认定诉讼时效计算起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合同虽然存在每竣工一层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每层工程的付款约定。但是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对每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但是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规范,同时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给上诉人进行结算,为此上诉人以合同价款进行起诉,但是并不意味着诉讼时效的开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纠正。三、被上诉人王均良应当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系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并非对于案件实体处分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本案对于红星纤维素厂的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均良承担。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是否交付,是否结算等事项查证后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调查。
**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证据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诉讼当中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一审开庭当中,被上诉人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庭中明确提出并且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每竣工一层,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每层工程款,也就是说明,上诉人应当在每完工一层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向上诉人所主张的一直未向被上诉人要求工程款,而还继续进行施工,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3.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则,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上诉人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即本案无该事实。
王均良辩称:上诉状中所表述的已经大量诉讼但是该大量诉讼和被上诉人无关,刘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公司没有授权。上诉状中所述14人起诉案件,当事人是刘波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我就提到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24620元;二、判令被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判令被告王均良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施工费总造价为1044620元,进厂后由被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支付给**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厂费用7万元,每竣工一层验收合格后付清每层的工程款,该工程预留轻工包放保修金3%,保修期一年。2013年4月27日,**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其变更名称为**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经营者为被告王均良,本案被告依法应为**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而非王均良。原告主张被告王均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按照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载明的数额支付施工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每竣工一层验收合格后付清每层的工程款,总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方催要过工程款,故被告方主张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2元,由原告**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住宅楼工程,工程施工费双方约定1044620元;2、工程图纸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结构部分已经完工;3、民事卷宗材料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该卷宗所涉案件中的14名原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4、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刘波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安排并组织施工,并在现场进行管理,且协助上诉人处理该工程纠纷,再有刘波同意由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刘波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证据1的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上诉人虽主张合同在原审法院存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的图纸只能证实图纸上工程的建筑架构和施工标准等,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更不能证实工程的施工和进度情况,及工程施工量和工程价款等;证据3所涉案件系刘波拖欠14名工人劳动报酬的案件,该卷宗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波是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整个卷宗材料中并未提及**市红星纤维素制造厂住宅楼工程的任何事项;证据4内容上既认可刘波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又主张刘波同意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一审所提供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无密切关联,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但就自己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诉人日后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书记载确认竣工时间,从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但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2元,由**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