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378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梦迪,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

第三人:张民安,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第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35631399N,住址:任丘市世纪商贸城4区6栋10号(枫林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覃利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张民安、任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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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永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李梦迪,第三人张民安,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33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二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并以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简称华北石化分公司)承揽工程。工程完工后,华北石化分公司将其中183345.3元的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到挂靠公司江山永泰公司名下账户,但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经理***将该笔工程款挪出借用,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不认可该笔工程款用于本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因此,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张民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是我亲弟弟。我与***是朋友关系,***是江山永泰公司(以前叫永达公司)的经理,***借这笔钱的时候,因为华北石化的钱到账后,***说用钱借用一下,我与我弟弟***联系他同意这笔钱给***用,***从江山永泰公司的账上直接支走了这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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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辩称,***当时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过工程,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起诉借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款项为***所借,应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人组建的工程队挂靠在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二原告完成工程后,工程款打入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账户内,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以江山永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将183345.3元的工程款打到第三人江山永泰公司账户内。

2009年6月29日,张民安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本人同意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2009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83345.3元)交由***借用,该笔工程款本人及***均同意。证明人:张民安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用该笔工程款,至今未偿还二原告借用的工程款。

另查明,任丘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变更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7)冀09民终39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工程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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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分公司将183345.3元的工程款转账到江山永泰公司账户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张民安向二原告借用该笔工程款,被告***在二原告同意后将该笔工程款借出。二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用的工程款1833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青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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