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81民初1772号
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秦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112.61元及利息122590.26元(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二、被告承担结算审核费200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延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小学部)宿舍楼、餐厅、厕所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后)。2020年1月10日工程竣工。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112.61元。本工程经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审核认定本项目结算价款为7958521.5元,扣除已支付5370408.89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2588112.61元。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本工程到现在都没有支付完工程款,拖延了付款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