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13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秦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四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林州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9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34405.84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94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80元、误工费42321.41元、鉴定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31.96元,共计202662.91元;2、林州四海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在鹤壁市淇滨区南水西苑工地干活。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原告多处骨折及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另,鹤壁市淇滨区南水西苑项目承建单位是林州四海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班前会已对架子工做到安全告知义务,且对安全项有特殊标注,有安全员巡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07000元(包含在公司垫付的215827.13元内)。
林州四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其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做到一般架子工应做的安全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一并处理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15827.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州四海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南水西苑工地的外架工程分包给***,***雇佣***等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3日,***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下摔伤。***被送往鹤壁市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10399.87元。当日又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195427.26元。***出院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共2285.95元,在淇滨区钜桥镇老鸭章村刘光光卫生室支出诊疗费2832元。***住院期间二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205827.13元(10399.87元+195427.26元),垫付生活费共计7000元。
***申请对其损伤致残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出院后需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所需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后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外伤后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4、***外伤后致腰椎1-5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间为3个月。关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左侧内踝、左侧耻骨上支、骶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间1个月。***支出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父亲刘某1于1950年9月13日出生,其父亲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妻子袁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与袁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刘某2于2005年1月11日出生,长子刘某3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由***安排至鹤壁市淇滨区南水西苑工地,从事案涉工程外墙挂网工作。***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当日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程度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从事的外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谨慎操作,时刻注意维护自己的安全,而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17.9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护理费34405.84元(住院期间19000.24元、出院后11554.2元、二次手术期间3851.4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以及其有多处伤残,本院认为以2人护理为宜,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000.24元(128.38元/天×74天×2人=19000.24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间为3个月,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1人=11554.2元);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该部分费用系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30554.44元(19000.24元+11554.2元=30554.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3700元)、残疾赔偿金39425.75元(15163.75元/年×20年×13%=39425.75元),***、林州四海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5、交通费148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误工费42321.41元(150.61元/天×281天=42321.41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因原告系建筑工人,参照2019年河南城镇建筑业为54972元/年(150.61元/天)计算,该项诉请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1.96元。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计算。
父亲刘某11950年9月13日出生
11545.99元/年×11年×1/3×0.13=5503.59元
配偶袁某
11545.99元/年×20年×0.13=30019.57元
长女刘某22005年1月11日出生
长子刘某32006年4月10日出生
11545.99元/年×(4+5)年×0.13=13508.8元
该项诉请未超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8、鉴定费3700元。系法定费用,原告作为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共花费210945.08元(5117.95元+205827.13元=210945.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30554.44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942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480元、误工费4232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1.96元,共计398938.64元。由于***对***的各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项目合计390938.64元,应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73657.05元(390938.64元×70%=273657.0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281657.05元。二被告共同垫付的医疗费205827.13元及生活费7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剩余68829.92元。***仍应向***赔付68829.92元。
对于***诉请林州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林州四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南水西苑的外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应属于违法分包。故此,林州四海公司应对***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829.92元;
二、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计2144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844元。由***负担3859元,***、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