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校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秦军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昌,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与被上诉人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05民终35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第二项中关于结算审核费、造价鉴定费的内容,即撤销“利息134356.11元,结算审核费、造价鉴定费共20000元”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利息和结算审核费、造价鉴定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134356.11元不当。首先,本案涉案工程系财政拨款的公益性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因在于工程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财政评审要求材料,不配合财政评审,导致未进行最终结算。此结果系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积极配合其对工程款进行评审,故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鉴定报告在判决前才刚刚出具,因此工程款才有了结算依据,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因此才具备了支付条件。且根据鉴定结果和原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有十多万元差距,说明被上诉人开始的主张并不客观。在此之前,未支付工程款并不确定,计算利息也就更无从谈起,因此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就更不应该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结算审核费、造价鉴定费2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财政评审要求材料,不配合财政评审,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结算,由上诉人支付费用,以上诉人名义委托第三方审核产生审核费用。后被上诉人又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上述两笔费用的产生归根结底是因为被上诉人之前不配合财政评审的过错导致的,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关于结算审核费、造价鉴定费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财政评审所需要的变更申请单应该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以有设计变更不用再提供变更申请单为由拒绝提供变更申请单,才是造成评审不能进行的原因。2、设计变更的发生是审图单位要求设计院出具的,此事应发生在招标之前,先招标后审图是上诉人在程序上发生颠倒,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关键。3、由于上诉人拒绝提供评审所需要的设计变更申请单,撤销评审,才造成造价审核费、造价鉴定费、欠款利息、诉讼费的产生,此过错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理应承担后果。
原告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112.61元及利息147608.68元(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27日);2、被告承担结算审核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6954.82元及利息249501.64元(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4月27日);二、被告承担结算审核费20000元;三、被告承担造价鉴定费20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四海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小学部)宿舍楼、餐厅、厕所工程,中标价格7672012.7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四海公司根据中标结果与被告桂林初级中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小学部)宿舍楼、餐厅、厕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日,合同价款为7672012.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四海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月10日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经五方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实际施工中,工程有部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项目发生部分增减。2020年6月2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签署项目工程变更申请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变更部分项目无异议。
工程结束后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因涉案工程为先招投标后图审,按照一般规定图审变更应先于招投标,在此过程中项目发生变更,设计院变更图纸后,双方无法出具变更手续,导致无法提供财政评审中心要求的材料,未能通过财政评审。2020年8月26日,桂林初级中学申请撤回财政评审。
诉讼中,原告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林州太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出具林太基鉴[2022]1号鉴定报告,显示结算总价为7837363.71元。原、被告认可该数额,包含合同价及变更部分数额。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370408.89元。
被告桂林初级中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被告桂林中心学校下属单位,被告桂林中心学校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桂林中心学校是桂林初级中学的管理单位,桂林初级中学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桂林中心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桂林初级中学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四海公司有权向被告桂林初级中学主张工程款,因被告桂林初级中学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桂林中心学校出具证明桂林初级中学债务由其承担,故被告桂林初级中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经核定,被告桂林中心学校应向原告四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466954.82元(7837363.71元-5370408.89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四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6954.82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依相关规定,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在本案中并未排除双方在按程序结算发生矛盾后进行诉讼的权利。双方虽约定了以固定价格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但工程实际发生了变更,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更为客观、公平。双方在诉讼中亦同意鉴定结果,应当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关于固定价结算的约定。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4月27日计算利息,以246695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一至三年(含)利率4.75%计算利息,根据工程竣工、欠付时间,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占用的损失,该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案涉工程属于财政工程,资金来源也为财政拨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按照相关程序提交财政评审,虽未通过财政评审,但究其原因被告并不存在严重违约的基础,原、被告对该结果的造成均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负担50%,利息应为134356.11元(2466954.82元×4.75%÷365天×837天×50%)。关于结算审核费20000元,双方在诉讼之前所做造价评估,该意见非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由被告桂林中心学校给付原告四海公司1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中所做鉴定花费20000元,当事人对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对工程量、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仅因财政评审原因未通过导致支付款项不能,从而引发诉讼,故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且实际支出了鉴定费,故该鉴定费应双方共同负担,由被告桂林中心学校给付原告四海公司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66954.82元及利息134356.11元;二、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费、造价鉴定费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6元,由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负担27770元,原告林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鉴定报告系在一审判决前出具,但双方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财政评审要求材料导致未进行最终结算,但财政评审只是财政部门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即便未进行财政评审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且对于未通过财政评审的结果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对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负担50%,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评估费用,双方诉前一致同意进行造价评估,该评估意见虽非定案依据,但判令双方各负担50%符合公平原则。关于案涉鉴定费用,鉴于双方均对待证事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桂林镇第一初级中学、林州市桂林镇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