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1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53159873。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亚通商住楼A段5层。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59XB。
住所地:开封市郊区黄河路13号1号。
法定代表人:吕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新枫华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8793541R。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七大街与安康路交汇处枫华大厦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黄中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兴劳务公司”)、被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西集团”)、被告开封新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枫华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浩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祖兴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建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被告新枫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发放下欠原告与跟着原告工作过的农民工的工资35565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小六代表被告祖兴劳务公司承包的是建西集团枫华·东京湾酒店项目的劳务工程。新枫华置业公司是枫华·东京湾酒店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西集团是此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与李小六断了联系,施工期间联系算账都是通过建西集团东京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相互传达,才将原告负责的工区的工作量计算出来。因李小六不让其小舅子杨保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故原告手抄一份结算单。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建西集团与新枫华置业有义务在祖兴劳务公司不能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负责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农民工也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20年3月底,李小六与原告签订枫华·东京湾酒店项目工程中10#、5#、6-1#、6-2#(大部分)及地下车库的全部主体工程的木工制模、拆模工作,另还有7#楼地下室的大部分制模、拆模工作。李小六不为原告出具工程工作量结算单。经2021年8月至10月间,经与杨保全核算,原告负责的工作区域按照合同计算,工资总计2005655元,在2020年与2021年5月份前,李小六与其合伙人王为成共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650000元,尚欠工资355655元。由于,2021年原告一直承包有其他工程,故2021年6月份之前,原告已把东京湾工地的工人工资垫资发放完毕。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祖兴劳务公司辩称,1、祖兴劳务公司应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木工支模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结顶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模板拆除完付5%,地坪做完剔凿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通过核算***实际完成工作量为30554.9平方米,总价款应为1833294元,按照合同约定祖兴劳务公司现阶段应付完成工作量的90%,即1649964.6元,但***通过借支已获得工程款1650000元。故祖兴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经满足合同约定节点;2、祖兴劳务公司帮工费应当予以扣除。据合同约定***所承包工程包括模板拆除,其应当将模板拆除完毕,而在实际施工中,其并未施工完毕且施工有质量问题,为此祖兴劳务公司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共支付费用41440元,此费用系由于***未按约定质量和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而产生的,应当由其承担;3、原告***未完成合同条款全部内容。根据合同第六条:质量6.2、6.3条约定,原告***未处理涨模质量问题,祖兴劳务公司提供45张照片为证。
综上所述,***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其应当依约履行完(如剔凿),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据实结算。
被告建西集团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农民工,无权向各被告追要农民工工资;2、建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祖兴公司,并按合同节点支付完毕,且祖兴公司与建西公司在本院进行诉讼;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西公司也不是发包单位,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建西公司主张权利;4、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来认定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或者劳务班组有直接的民事或劳动关系法律意义上的支付责任;5、原告的诉状自认起诉的钱是农民工工资,所以农民工工资即使真实的欠付,也应当由农民工个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
被告新枫华置业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并非原告诉状所称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也没有就案涉工程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小六系被告祖兴劳务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李小六(甲方)签订《木工支模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道××庄××#××#××#楼及地库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的人工工资及相应为完成承包内容中工作所需的机械设备与小件器具。(铁丝、钉、电锯、电缆线胶条、胶带等辅助材料)。付款方式:结顶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模板拆除完付5%,地坪做完剔凿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结算依据展模计算、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祖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单方手抄对账单一份,认为其负责区域工资共计20056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50000元,尚欠工资35565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祖兴劳务公司的员工李小六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支模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祖兴劳务公司对此知情,亦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故李小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由祖兴劳务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包括承包范围内的人工工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祖兴劳务公司主张下欠的工人工资,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下欠工资35565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手抄对账单并无被告祖兴劳务公司或者李小六的盖章或签字,即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可待证据补全后,另行主张。另,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建西集团及新枫华置业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4.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代 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