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15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开封市新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亚通商住楼A段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53159873。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男,汉族,1998年5月25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郊区黄河路13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59XB。
法定代表人:吕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兴劳务)、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西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祖兴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以及被告建西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祖兴劳务实际施工人员。被告祖兴劳务系枫华东京湾1#-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承包人,原告自2021年3月-2021年6月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最终经过核算被告祖兴劳务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建西建设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其对祖兴劳务工程款一直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认为建西建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祖兴劳务辩称:祖兴劳务欠付原告工资属实,但此款应当有被告建西建设支付。案涉工程系祖兴劳务承接建西建设工程,同时祖兴劳务与建西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有《代发工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足额按月发放,由建西建设代为支付,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总结算工程中等额扣除。祖兴劳务并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委托书、收到条、工资明细表等相关材料,委托代为发放工资4950000元,而建西建设时至今日仅代为支付3752260元。案涉项目因建设单位要求现已全面停工,故建西建设应当足额全部发放工资。对于每个原告的劳务费的数额认可,工资表就是祖兴劳务出具的。
被建西公司:1、建西建设将枫华东京湾项目劳务分包给祖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西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建西建设与祖兴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建西建设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力不能随意突破。2、祖兴劳务是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农民工个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建西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中,祖兴劳务是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建西建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祖兴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角色,而本案的原告如果真实的在案涉工地上进行了劳务作业,其也仅仅是农民工角色,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对所涉项目实际投入人材机的概念和定位。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向建西建设主张权利。3、建西建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祖兴劳务支付劳务款,不拖欠祖兴劳务任何款项,现本案诉讼系祖兴劳务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建西建设合法权益,不应支持。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及祖兴劳务施工的实际工程进度,建西建设应当向祖兴劳务支付的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建西建设提供的支付证据能够证明建西建设已经向祖兴劳务公司支付或者抵扣款项工程款合计21671705.34元,达到合同价的82%,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至70%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比例,被告建西建设不拖欠祖兴劳务任何款项,不应承担祖兴劳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4、《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30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垫付义务为行政法规下的行政义务,不能据此认定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存在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根据《支付保障条例》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义务,该义务为行政法规下的行政义务,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除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招用的农民工外,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并不能直接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工资,特别是无权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所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并没有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行政义务上作出了规定,并不能推导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有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故本案原告即使是真实的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也无权通过诉讼方式向建西建设主张支付工资,而应当向祖兴劳务进行主张。综合以上,原告向建西建设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西建设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建西建设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在东京湾工地干过任何劳务,同时在祖兴劳务统计的东京湾现场工人明细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实际工作过,更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的地点,工作的起点每日工资的数额等详细信息仅靠祖兴劳务的一张表格不足以证明其是祖兴劳务在案涉的农民工,所以,建西建设认为原告与祖兴劳务恶意串通,侵害建西建设权益,建西建设已向公安报案。关于原告如果仅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劳务费,应当提供实际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相关证据,并提供已经支付劳务费用的证据及谁发放的,没有上述证据即使是祖兴劳务全部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劳务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西建设系案涉项目发包人,被告祖兴劳务系枫华东京湾1#-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承包人。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祖兴劳务出具的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21年3月-2021年6月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欠原告工资金额2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祖兴劳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祖兴劳务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出具有人员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21年3月-2021年6月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欠原告工资金额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祖兴劳务支付工资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西建设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西建设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河南祖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