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3民初1092号
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月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72384H。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7046154E。
法定代表人:袁登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申请人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鄂1003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冻结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600000元的财产。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9198988.86元。二、支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截至2022年4月15日为2306708.44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三、判决原告在应付工程款本金9198988.8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被告案涉工程,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荆州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荆州**城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13481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87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9872847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程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4%,5年后返还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2016年11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93500000元,并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达成新的协议,总结算金额的5%(即467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的土建质保金2805000元,质保期2年,即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2%的防水质保金1870000元,质保期5年,即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84301011.14元,剩余款项9198988.86元一直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确第二项诉求即利息计算标准为,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前期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88825000元)未付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推至2016年11月9日;土建质保金(2805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防水质保金(187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
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争议,诉称的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84351011.14元,尚欠工程款9148988.8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9198988.86元不实;2、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认可;3、对原告诉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本院审查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9251011.14元,尚欠工程款9573988.86元及质保金4675000元未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8年2月11日还款1200000元;2018年9月5日还款800000元;2018年10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1月6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1000000元;2020年3月24日还款1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3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84351011.14元,尚欠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9148988.86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2.1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约定有“1、工程施工至±0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2、主体结构每层施工至梁板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3、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0%,4、主体结构的外墙底糙完工和外墙砖粘贴完工支付合同总价20%,5、工程外架全部拆除,支付合同总价10%”。至工程外架全部拆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88825000元),剩余5%(即467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由于工程外架全部拆除的时间记忆不清,但在工程外架全部拆除后即开始质量验收,2016年11月9日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将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的应全部支付之日推至2016年11月9日。土建质保金占3%(即2805000元),质保期2年,即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土建质保金应全部支付之日为2018年11月9日。防水质保金占2%(即1870000元),质保期5年,即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80741964元,剩余8083036元未付。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认为,关于利息,我方不应当承担,竣工结算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工程款一直在陆续付款。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显示,建设单位**发展(荆州)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案涉《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载有,“竣工结算已于2017年12月4日全部结束”“三、本工程甲方按合同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共计4675000元,其中土建工程保证金为2805000元,保修期2年(即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防水工程保证金1870000元,保修期5年(即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五、以上竣工结算造价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各项争议及违约责任均不再计取,以此合同为依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结算凭证、书面及口头协议一概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只能够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够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证明。案涉《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对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预留质保金及质保期、应付工程款等进行了明确,但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案涉《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仅载有竣工结算于2017年12月4日全部结束。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上载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3日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3日起应当支付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庭确认,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148988.86元。对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148988.86元。对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的付款金额冲减计息基数。对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148988.86元。
二、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的付款金额冲减计息基数】。
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34元,减半收取45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17元。原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9.1元,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负担48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抗抗
附:利息计算表
计息基数
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截止时间
利息计算标准
9573988.86元
2017年10月23日
2018年2月10日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标准计付
8373988.86元
2018年2月11日
2018年9月4日
7573988.86元
2018年9月5日
2018年10月23日
7523988.86元
2018年10月24日
2018年11月5日
7323988.86元
2018年11月6日
2019年1月30日
6323988.86元
2019年1月31日
2020年3月23日
4823988.86元
2020年3月24日
2021年2月9日
4473988.86元
2021年2月10日
清偿之日止
2805000元(土建质保金)
2018年11月9日
清偿之日止
1870000元(防水质保金)
2021年11月9日
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