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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辉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714号
原告:***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东升科技园C区4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丁郁,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37814号关于第47924899号“PACTER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924899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8日
4.标识:“pactera”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银行、网上银行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潘特拉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6442415
3.申请日期:2007年12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识:“PANTERA”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PANTERAADVISORSLLC
2.注册号:G1463267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2日
5.标识:“PANTERA”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原告及“***辉”“PACTERA”宣传的新闻链接;
2.原告与多家企业签署的合同;
3.原告举办、参与活动、展会图;
4.原告所获荣誉。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此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邓宏一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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