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执5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郁,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业菊。
***辉技术有限公司诉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辉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1.194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文辉汇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但因联系不到贵州文辉汇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获取相关的财务帐册、报表等,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暂无法予以处置。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辉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辉技术有限公司表示目前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辉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贵州华尊汇科技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81.194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给付义务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晓飞
审判员 李晓芳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