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辉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981号
原告:***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东升科技园C区4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丁郁,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8022号关于第47927382号“PACTER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893451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近似。二、商标审查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混淆。四、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927382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6群组):维修信息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德托马索汽车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934515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4-3710;3712-3718群组):维修信息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文字“PACTERA”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PANTERA”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闫宇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宇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记员杜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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