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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辉技术有限公司、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16805号 原告:某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某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辉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786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8662.5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按银行同期LPR利率3.65%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亦支付了前四期款项。2021年4月9日系统维护期届满,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条件成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涉案服务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原名称广州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某地生活会会员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需求调研、分析、设计、开发、调试、测试、试运行等工作;软件开发时间暂定为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具体按系统的开发进度而定;合同价款为157325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1975元,自本系统设计方案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14650元,自本系统部署上线且试运行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14650元,自本系统验收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393312.5元,自本系统维护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78662.5元;如被告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30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原告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原告提供为期1年的免费维护服务,自本系统试运行期满且本系统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被告项目成员为***等。 原告就涉案系统的交付验收情况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其所称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5日***应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了名称为“某地生活会平台验收报告”“某地生活会平台验收确认单”的文件,其中“某地生活会平台验收报告”显示***于2020年2月28日签署了验收报告,“某地生活会平台验收确认单”显示2020年4月8日业务部门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涉案系统平台功能验收通过,***签名确认涉案系统验收通过等。被告称因***已经离职,无法确认该微信号是否为***所有,亦无法核实验收报告的真实性。 关于涉案合同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付款471975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付款314650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付款31465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付款393312.5元。 原告另提交了涉案款项发票及投递记录,拟证明其已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寄送,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明未收到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可将涉案发票当庭交付被告,被告代理人表明不接收发票,由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对接。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就涉案项目的验收提交了相关验收报告以及验收确认单,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4月8日涉案项目验收通过,而被告亦已经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项,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验收资料不予确认,但被告支付前四期款项前提即包括涉案项目验收通过,因此在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其必然知悉涉案项目的验收通过时间,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系统的试运行结束且于2020年4月8日已验收完成。现涉案系统维护期限已于2021年4月9日届满,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786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关于涉案款项支付时间、宽限期的约定,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如下,以786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86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86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