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银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的地方仅为大地公司与案外人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协助执行人,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本案不以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即使没有及时履行划拨财产的协助义务或者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况,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对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予以罚款及在擅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地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一审法院已对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予以罚款且通过其职权将案涉款项划扣并交付给大地公司。因此,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即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亦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的地方仅为大地公司与案外人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协助执行人,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本案不以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即使没有及时履行划拨财产的协助义务或者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况,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对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予以罚款及在擅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地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一审法院已对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予以罚款且通过其职权将案涉款项划扣并交付给大地公司。因此,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即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亦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大地公司主张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侵害其财产权引发的纠纷,为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大地公司认为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未履行该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导致3200万元款项迟延执行到位,据此主张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应当是大地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家口银行、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大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明确以张家口银行、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为本案被告,且大地公司主张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不但不履行执行协助义务,还实施对一审法院罚款决定提起复议、申诉及对相关款项性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侵权行为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大地公司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至于张家口银行、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张家口银行、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