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704号
上诉人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自2015年9月17日(法院要求协助扣划次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擅自处分前一日),唐山分行拒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同样侵害了大地公司债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唐山分行在该时段内存在加害的故意。涉案的3200万元权利指向自一审法院冻结时就已从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转为大地公司,唐山分行拒不协助扣划的后果指向是大地公司。唐山分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处分涉案3200万元,而是保住该3200万元不被法院执行,以使得32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充抵票款。唐山分行拒不协助扣划明显是非法行为,其通过非法行为以达到自己保住涉案3200万元的目的当然存在加害的故意。另经审理最终认定该3200万元并非保证金,唐山分行应当协助扣划,进一步落实唐山分行存在加害故意。因此,唐山分行拒不协助扣划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一是明知拒不扣划将导致大地公司债权不能清偿或不能按时清偿;二是为达到3200万元成为保证金的非法目的,故意采取非法的拒不协助扣划等手段进行加害;三是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大地公司债权迟延清偿的损害后果。其次,涉案3200万元自冻结时起就在唐山分行的内部账户中,而非正益公司账户中。唐山分行肯定因其拒不协助扣划获利了,而大地公司却由于唐山分行的该行为产生了损失。因此,如判决不支持大地公司的主张,违背了“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基本原则。最后,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唐山分行也应承担该时段内的赔偿责任。唐山分行拒不协助扣划是妨害执行,法律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处罚。既然法律已规定更加严厉的罚款、拘留,当然应允许当事人主张实体意义上的赔偿。2.一审法院仅支持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唐山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按商业银行对外放贷的惯例,一般都要按8%-10%利率计算,故其因本案侵权得到的利益远大于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大地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在涉案3200万元被唐山分行非法占用期间,银行贷款远不止3200万元,且其贷款的平均利率要高于8%,故其损失远大于判决金额。逾期贷款罚息适用于企业向金融机构逾期还款时的计息,当然也应适用于金融机构非法占用企业资金时的计算,故大地公司参照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损失存在合理性。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共同赔偿其损失596万元(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以江阴法院冻结并最终扣划的3200万元为基数,自江阴法院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的次日即2015年9月17日至3200万元赔偿款扣划至江阴法院账户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共计算894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公式为3200万元×894天÷360天/年×1.5×5%=59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承担。
针对大地公司的上诉意见,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答辩称:1.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救济权利,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侵犯大地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以最终结果的胜负作为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另大地公司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失。大地公司自愿放弃权利与其无关,不应加重其的责任。2.大地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超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驳回大地公司的上诉。
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范围中并不包括债权。一审法院也承认债权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但又认为《侵权责任法》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从而主观认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责任。一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随意扩大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是否恰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是否应对大地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属于法院公权力的范畴。大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在法院公权力之外起诉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本案中,江阴法院已对唐山分行罚款100万元并且依职权将案涉3200万元划扣并交付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对本案争议问题属于法院公权力处理的范畴也是认可的,这在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年4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有体现,且其还对江阴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处理提出了执行异议。(2)本案事实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大地公司在2018年4月2日笔录中向法院明确提出要求唐山分行给予赔偿的意见,江阴法院当时回复称“本院会考虑你方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如果认为你方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将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向你方送达结案材料,届时如果你方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异议”。江阴法院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了(2015)澄执字第4693号结案通知书,并向大地公司进行了送达。大地公司对此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后自愿撤回执行异议。大地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的行为事实上已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了定论,其现在再次起诉在事实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中,大地公司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其仍享有依据生效判决对正益公司的债权。大地公司自愿放弃权利不应加重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的责任。江阴法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正益公司应付大地公司的款项中已包含了大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若大地公司在本案中所谓的损失得到支持,则相当于其基于同一债权同时享有对两个在法律上无关联的当事人主张两份重叠款项损失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填平”原则。同时,大地公司在前案中已得到高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再支持唐山分行按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给大地公司,也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大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执行正益公司系其单方放弃权利,该放弃行为并不能意味着唐山分行就应递补正益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另江阴法院作出的结案通知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故大地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失,不应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致使大地公司迟延得到涉案3200万元款项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唐山分行转出款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唐山分行分别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上诉。判断唐山分行是否存在过错不应当也不能以唐山分行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认定,更不能以唐山分行行使权利的结果而认定其行使权利的过错。另外根据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即唐山分行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并无义务将案涉3200万元交付至法院。江阴法院在唐山分行行使救济权利期间也从未要求唐山分行将款项交至法院,且即使法院当时将款项执行至法院账户,也不能将款项交付给大地公司。因此,大地公司在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及上诉期间依法也是不能得到该3200万元,故该期间的损失不应由唐山分行承担。4.现行法律对于协助执行人的义务仅限于在擅自转移的财产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大地公司起诉要求唐山分行在擅自支付的款项及财产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第44条规定来看,其用的是“或”以及“相应的”字样,按照文字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法院只能在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选其一,且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不能追回财产之后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而非一审判决理解的应承担转移财产之外的所谓的损失赔偿责任。
针对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的上诉意见,大地公司答辩称:1.如明知相对人的债权存在还恶意侵害,则构成侵害债权。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参照该条适用。3.涉案利息损失的金额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在执行中处理,属于以执代审,不能因为大地公司原错误的主张权利方式及撤回已提起的执行异议而否定大地公司的诉权。按照规定,即便起诉后撤诉,当事人仍可再行起诉。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297号案(以下简称00297号案件)的执行与本案侵权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权利竞合,大地公司对继续执行00297号案件判决还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具有选择权。客观上继续执行正益公司的财产将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如银行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则在2015年9月16日时00297号案件的判决可以全额执行,由于银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00297号案件的违约金大幅增加,该增加部分不应由正益公司承担。本案应当驳回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二、唐山分行是否侵害了大地公司的债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应承担,具体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
本案中,大地公司是基于自身财产权益受到唐山分行的侵害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至于双方之间最终是否成立侵权法律关系,需经实体审查后进行认定。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以其与大地公司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经审查,大地公司虽于2018年4月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过要求唐山分行给予赔偿的意见,后在执行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但大地公司后来又撤回了执行异议,目前并无其他案件已就大地公司本案所主张的赔偿事宜作出实体认定处理,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未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虽在列举民事权益时未提到债权,但该条对民事权益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该列举并非是穷尽性的,仅是例示性的,故债权并未被《侵权责任法》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即将于明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则已不再采取列举式规定方式,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债权具有财产性质,是典型的民事权益,自然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虽然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但债的相对性并不否定债的不可侵性。债的相对性体现在其对内效力,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效力,但债的不可侵性体现在其对外效力,即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权都负有尊重、不侵害的义务。因此,从债的对外效力来看,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该受到且也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当然,因债权的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属于相对权,故其实现是依赖特定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第三人是否构成侵害债权还是要看是否是其行为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由此可见,债权原则上应按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只有在通过违约责任救济已无法保障债权人权利、弥补债权人损失时,再考虑通过侵权责任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民法典》在合同编中仍然保留了该规定。可见,目前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法律上也还是并未明确债权人享有选择侵权责任救济或违约责任救济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债权加以保护仅仅是对《合同法》保护债权的一种补充,而非替代。
本案中,大地公司目前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中大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对正益公司的3200万元债权因迟延受偿而产生的损失。虽然根据00297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对正益公司的债权如未能按照判决的给付期限受偿,正益公司也需向大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弥补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受偿债权的损失,但正益公司至今也并未实际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大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迟延受偿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因唐山分行与正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大地公司债权利益的情形,故大地公司上述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还是由于正益公司未按00297号民事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唐山分行在法院后续执行过程中未予以协助扣划款项仅是造成大地公司3200万元债权未能早日受偿的原因之一。根据已生效的00297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就债权迟延受偿造成的损失可通过直接向正益公司继续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救济弥补。大地公司放弃向正益公司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该违约债权在放弃后,其不能实现并非系因唐山分行的行为所致,故大地公司再以侵权为由向唐山分行主张赔偿,不应支持。如唐山分行的行为给正益公司造成损失,正益公司可向唐山分行主张权利。大地公司主张其有在违约和侵权救济之间选择的权利,依据不足。2.理论上认为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是第三人的故意侵害行为直接及于债权人,从而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丧失或消灭。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及于债务人,致债务人部分或完全履行不能而违约,从而间接地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大地公司的债权一直存在,唐山分行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显然不构成直接侵害债权。另唐山分行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予以拒绝协助扣划时,其行为实际系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并非及于债务人以降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法院亦是基于唐山分行存在妨害司法的行为而给与其司法处罚。唐山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将该3200万元予以擅自处分,该行为则是直接及于债务人正益公司,使得正益公司的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此时可以考虑构成对大地公司债权的间接侵害。至于唐山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因该行为均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唐山分行的执行异议诉讼最终系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目前亦难以认定唐山分行系恶意诉讼,故唐山分行后续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行为尚无法认定为侵害大地公司债权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规定的前后语义,应当认定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的应仅限于在其处分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已在执行中裁定唐山分行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并已执行到位,大地公司主张唐山分行还应赔偿其债权迟延清偿的损失,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鉴于本院已认定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无需对大地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大地公司上诉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不再认定处理。
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山分行是张家口银行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以下简称玉田支行)是唐山分行的下级支行。
2015年5月7日,江阴法院受理大地公司诉正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即00297号案件。审理中,江阴法院根据大地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对正益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15年5月25日,江阴法院分别在唐山分行、玉田支行办公场所向其留置送达00297号案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因审理保全需要,关于正益公司在唐山分行(处)/玉田支行(处)于2015年5月8日汇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帐户的存款3200万元,要求暂停支付十二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2015年7月10日,江阴法院对00297号案件作出(2015)澄滨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地公司价款2426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45611元,同时支付以24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在正益公司付清上述第一条明确的2426万元款项之前案涉80万吨烧结工程相应的设备归大地公司所有;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8月18日,因正益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大地公司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澄执字第4693号,申请执行的标的暂计32264614元。
2015年9月16日,江阴法院作出(2015)澄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分行协助将被执行人正益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在该行存款3200万元扣划至江阴法院。但唐山分行提出该3200万元是保证金,并表示暂时没有人签收上述文书,江阴法院遂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
因唐山分行拒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江阴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4693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唐山分行罚款100万元。后唐山分行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涉案3200万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唐山分行无法协助执行。2015年12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唐山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该罚款决定。后唐山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6年5月25日,玉田支行将3200万元转账至玉田支行95×××01帐户。
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驳回了唐山分行的罚款申诉请求。
2016年10月28日,江阴法院向唐山分行发出《通知书》,再次责令唐山分行在收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将法院要求扣划的被执行人正益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及罚款10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
2016年11月7日,唐山分行向江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案号为(2016)苏0281执异43号,唐山分行认为该3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法院不得扣划。同年12月15日,江阴法院裁定驳回了唐山分行的异议。
2017年1月9日,唐山分行向江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7)苏0281民初452号(以下简称452号案件),请求判令唐山分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32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地公司不得执行。同年7月31日,江阴法院作出(2017)苏028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的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判决:驳回唐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唐山分行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4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民申3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9日,江阴法院作出(2015)澄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唐山分行未按法院要求及时办理扣划手续,且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该款项处分,致使正益公司的存款3200万元无法执行到位,既阻碍法院执行,又给大地公司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裁定:一、唐山分行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二、张家口银行在其下属唐山分行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张家口银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2018年2月27日,江阴法院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提取张家口银行的存款3300万元(含100万元罚款)。
2018年3月5日,江阴法院从3300万元中扣除罚款100万元和执行费99665元后,将剩余的31900335元发放给了大地公司。
2018年4月2日,江阴法院对大地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大地公司陈述:大地公司已收到31900335元赔偿款,大地公司同意不再执行正益公司;由于唐山分行拒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还恶意对罚款提起复议及申诉,恶意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一审、二审,已经对大地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且该损失在本执行案件中产生,因此,大地公司认为应当在本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由江阴法院在本执行案件中再行直接作出赔偿裁定,由唐山分行对大地公司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当以3200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在基准利率上浮50%),自江阴法院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的次日至江阴法院实际执行到3200万元赔偿款为止,经计算为596万元。江阴法院执行法官回答:法院会考虑你方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如果认为你方的要求缺乏依据,法院将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向你送达结案材料,届时如果你方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大地公司回答:好的,我方知道了。同日,江阴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大地公司与正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2264614元,执行费99665元,执行中,扣划了张家口银行的3200万元赔偿款及100万元罚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31900335元,交纳执行费99665元、罚款100万元;大地公司同意不再执行正益公司,至此,大地公司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的002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结案。该结案通知书于2018年4月2日送达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收到该结案通知书后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江阴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大地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2018年4月27日,江阴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准许大地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2019年2月1日,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受理;2.唐山分行是否侵犯了大地公司的债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大地公司主张唐山分行侵害其财产权要求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大地公司申请执行正益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中,因唐山分行擅自处分了被法院冻结的3200万元,法院裁定唐山分行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并已执行到位。大地公司提出唐山分行还应赔偿因唐山分行的原因导致3200万元迟延执行到位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唐山分行赔偿以及损失的范围,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定,因此大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唐山分行赔偿3200万元迟延执行到位造成的损失,本案应当受理。
二、关于唐山分行是否侵犯了大地公司的债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但《侵权责任法》也并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认定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犯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如加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仍恶意侵犯他人的权利,则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首先,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要求唐山分行协助冻结正益公司的320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3200万元,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大地公司对正益公司享有3200万元债权,唐山分行是明知的。
其次,在法院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3200万元之日起,至唐山分行将3200万元转入玉田支行的账户,擅自处分3200万元期间,因唐山分行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不协助法院扣划的目的是为了保有该3200万元不被法院执行,从而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并非是想通过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故意使大地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即该期间唐山分行没有侵害大地公司债权的恶意,也没有积极追求大地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的意思表示,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唐山分行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构成侵权,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在执行过程中,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3200万元,唐山分行不仅没有按照法院要求及时办理扣划手续,而且明知该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准许,于2016年5月25日擅自处分了3200万元,显然存在过错。2016年11月7日,唐山分行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唐山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唐山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裁定唐山分行向大地公司赔偿3200万元,故唐山分行擅自处分3200万元的行为既妨碍民事诉讼及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时也侵犯了大地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处分的财产数额,还应当包括因处分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本案中,唐山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擅自处分了3200万元,法院裁定唐山分行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执行到位,唐山分行的行为导致大地公司迟延收到执行款项,大地公司在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唐山分行承担,大地公司主张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唐山分行擅自处分3200万元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3200万元实际被本院执行到位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大地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唐山分行是张家口银行的分支机构,唐山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张家口银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山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地公司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唐山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张家口银行承担;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大地公司已预交),由大地公司负担29475元,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负担24045元。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大地公司已预交),由大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大地公司已预交33120元、唐山分行已预交5352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因双方同意自行交接诉讼费用,故大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山分行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另唐山分行多预交的331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书记员 蒋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