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2280号
原告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均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被告唐山分行和张家口银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但侵权责任法也并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认定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犯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如加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仍恶意侵犯他人的权利,则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首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要求唐山分行协助冻结正益公司的320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3200万元,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大地公司对正益公司享有3200万元债权,唐山分行是明知的。
其次,在本院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3200万元之日起,至唐山分行将3200万元转入玉田支行的帐户,擅自处分3200万元期间,因唐山分行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不协助本院扣划的目的是为了保有该3200万元不被法院执行,从而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并非是想通过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故意使大地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即该期间唐山分行没有侵害大地公司债权的恶意,也没有积极追求大地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的意思表示,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唐山分行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在执行过程中,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已被本院冻结的3200万元,唐山分行不仅没有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办理扣划手续,而且明知该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准许,于2016年5月25日擅自处分了3200万元,显然存在过错。2016年11月7日,唐山分行提起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唐山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唐山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最终本院依法裁定唐山分行向大地公司赔偿3200万元,故唐山分行擅自处分3200万元的行为既妨碍民事诉讼及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时也侵犯了大地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处分的财产数额,还应当包括因处分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本案中,唐山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擅自处分了3200万元,本院裁定唐山分行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执行到位,唐山分行的行为导致大地公司迟延收到执行款项,大地公司在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唐山分行承担,大地公司主张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唐山分行擅自处分3200万元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3200万元实际被本院执行到位之日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大地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分行是张家口银行的分支机构,唐山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张家口银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山分行是张家口银行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以下简称玉田支行)是唐山分行的下级支行。
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大地公司诉正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即00297号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大地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对正益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15年5月25日,本院分别在唐山分行、玉田支行办公场所向其留置送达00297号案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因审理保全需要,关于正益公司在唐山分行(处)/玉田支行(处)于2015年5月8日汇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帐户的存款3200万元,要求暂停支付十二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2015年7月10日,本院对00297号案件作出(2015)澄滨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地公司价款2426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45611元,同时支付以24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在正益公司付清上述第一条明确的2426万元款项之前案涉80万吨烧结工程相应的设备归大地公司所有;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8月18日,因正益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澄执字第4693号,申请执行的标的暂计32264614元。
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澄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分行协助将被执行人正益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在该行存款3200万元扣划至本院。但唐山分行提出该3200万元是保证金,并表示暂时没有人签收上述文书,本院遂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
因唐山分行拒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4693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唐山分行罚款100万元。后唐山分行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涉案3200万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唐山分行无法协助执行。2015年12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唐山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的罚款决定。后唐山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6年5月25日,玉田支行将3200万元转账至玉田支行95×××01帐户。
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驳回了唐山分行的罚款申诉请求。
2016年10月28日,本院向唐山分行发出《通知书》,再次责令唐山分行在收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将本院要求扣划的被执行人正益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及罚款10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
2016年11月7日,唐山分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案号为(2016)苏0281执异43号,唐山分行认为该3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法院不得扣划。同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唐山分行的异议。
2017年1月9日,唐山分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7)苏0281民初452号(以下简称452号案件),请求判令唐山分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32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地公司不得执行。同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苏028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的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判决:驳回唐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唐山分行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4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民申3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澄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唐山分行未按本院要求及时办理扣划手续,且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将该款项处分,致使正益公司的存款3200万元无法执行到位,既阻碍本院执行,又给大地公司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裁定:一、唐山分行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二、张家口银行在其下属唐山分行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张家口银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2018年2月27日,本院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提取张家口银行的存款3300万元(含100万元罚款)。
2018年3月5日,本院从3300万元中扣除罚款100万元和执行费99665元后,将剩余的31900335元发放给了大地公司。
2018年4月2日,本院对大地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大地公司陈述:大地公司已收到31900335元赔偿款,大地公司同意不再执行正益公司;由于唐山分行拒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还恶意对罚款提起复议及申诉,恶意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一审、二审,已经对大地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且该损失在本执行案件中产生,因此,大地公司认为应当在本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由江阴法院在本执行案件中再行直接作出赔偿裁定,由唐山分行对大地公司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当以3200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在基准利率上浮50%),自江阴法院要求唐山分行协助扣划的次日至江阴法院实际执行到3200万元赔偿款为止,经计算为596万元。本院执行法官回答:本院会考虑你方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如果认为你方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将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向你送达结案材料,届时如果你方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异议。大地公司回答:好的,我方知道了。同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大地公司与正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2264614元,执行费99665元,执行中,扣划了张家口银行的3200万元赔偿款及100万元罚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31900335元,交纳执行费99665元、罚款100万元;大地公司同意不再执行正益公司,至此,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002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结案。该结案通知书于2018年4月2日送达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收到该结案通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准许大地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2019年2月1日,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受理;2.唐山分行是否侵犯了大地公司的债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大地公司主张唐山分行侵害其财产权要求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大地公司申请执行正益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中,因唐山分行擅自处分了被本院冻结的3200万元,本院裁定唐山分行赔偿大地公司3200万元,并已执行到位。大地公司提出唐山分行还应赔偿因唐山分行的原因导致3200万元迟延执行到位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唐山分行赔偿以及损失的范围,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定,因此大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唐山分行赔偿3200万元迟延执行到位造成的损失,本案应当受理。
二、关于唐山分行是否侵犯了大地公司的债权的问题。
一、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0元(大地公司已预交),由大地公司负担29475元,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负担24045元(大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负担的部分,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唐山分行、张家口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 峥
人民陪审员 江 莲
人民陪审员 付琳燕
法官 助理 廖宏娟
书 记 员 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