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再493号
二审上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因与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2民终4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民申6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俞雅琪与二审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王尚虎到庭参加诉讼。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称,请求:一、撤销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412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7)苏028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对95×××18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内的32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地公司不得执行3200万元保证金;三、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编号为:51061500000029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以及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以下简称案涉《特种转账凭证》)是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结合合同编号为:51061500000029的《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3200万元是正益公司在2015年5月8日交存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江阴法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在江阴法院保全、制裁阶段没有及时出据上述证据的原因是1.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在保全调查阶段,是由于自身遭遇其他法院妥当的执行措施后,基于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而发生的。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已经因此接受制裁,不能再仅仅以此为理由拒绝采信唐山分行之后的陈述与证据。2.案涉《补充协议》以及案涉《特种转账凭证》均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大地公司主张该证据是事后形成的,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江阴法院仅以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在保全、制裁阶段未提交证据,认定该等证据没有效力,过于武断。二、原一审法院在正益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地点进行留置送达开庭传票,致使正益公司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程序并缺席判决,程序上有严重瑕疵。二审判决认定一审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江阴法院一审再查明:2016年2月5日,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的名称由“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变更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2016年3月3日,玉田支行的名称由“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变更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
江阴法院一审认为,讼争的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判决驳回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正益公司承担。无锡中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无锡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正益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及其公司授权的员工夏瑞林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多次向正益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又到正益公司所在地留置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向正益公司的送达程序合法,已充分保障了正益公司的诉讼权利,但正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案涉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1.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11日至25日的保全工作中,已明确要求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所在的上下三级银行提供正益公司的保证金和案涉3200万元的相关情况,但得到的答复是正益公司在该三级银行均没有保证金,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向王伯夫调查时,王伯夫作为该行的会计运营部负责人明确表示案涉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正益公司提前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为此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明。但是,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执行中,该行又口头表示案涉3200万元是正益公司的保证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直至2016年11月7日唐山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才提供了案涉《补充协议》以及《特种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案涉3200万元系保证金。该行在二审中又提出是因为担心该保证金被作为执行款扣划,造成其垫款不能收回的不利后果,才未承认该款是保证金。该院有理由对该行提供的案涉《补充协议》以及《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该行对于案涉3200万元性质所作前后矛盾的解释,以及迟迟未能提供案涉《补充协议》以及《特种转账凭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行对于案涉《补充协议》以及《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以及《特种转账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以此证明案涉3200万元系保证金。除案涉《补充协议》以及《特种转账凭证》以外,该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3200万元是保证金,依据不足,因此对于案涉3200万元款项,该行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向本院五组证据用于证明2015年5月8日正益公司转入该行的3200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第一组证据,证据1.1、合同编号为:51061500000029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据1.2、案涉《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3、合同编号为:51061500000029的《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行与正益公司在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约定正益公司交存保证金3200万元,双方形成了金钱质押的合意。第二组证据,证据2.1、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张,正益公司转入该行3200万元,账号为51×××15;证据2.2、2015年5月8日特种转帐凭证一张,转入保证金3200万元,帐号为95×××18(以下简称018银行帐户);证据2.3、018保证金帐户进帐明细,证明张家口银行对案涉3200万元特定化占有,设立了金钱质押。第三组证据,证据3.1、2015年5月8日,在正益公司交存3200万元保证金之后,该行作为出票人,向天津轩序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总金额为6400万元。证据3.2、案涉7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1月8日到期,持票人银行进行了托收,该行同年11月6日完成对外付款,产生对正益公司的债权,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亨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证据4.1、2014年11月11日《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据4.2、2014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据4.3、2014年11月11日正益公司015帐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9510601205700009保证金帐户(以下简称009保证金帐户)《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据4.4、2014年11月11日,帐户流水明细;证据4.5、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该行与正益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业务操作流程一致。第五组证据,该行于2013年内部颁布了银行承兑业务的操作规程,其内容表明本案银行同种业务的操作规程一致。
大地公司质证认为,一、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案涉《补充协议》中银行负责人“王强之印”系仿宋体,与证据1.1、1.3《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负责人宋体的“王强之印”字体不同,明显系不同印章盖印形成。二、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2案涉《特种转账凭证》中经办人“李宛莹”印章系宋体,与证据2.1《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中经办人楷体“李宛莹”印章亦明显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三、因上述两份案涉《补充协议》、《特种转账凭证》证据最早分别于2016年11月及2016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提供,并未与第一、二组证据中其它证据于2015年5月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因此不是与其它证据连续形成,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
针对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归纳为:第六组证据,2015年5月8日正益公司向该行汇入6400万元以及其中3200万元进入018银行帐户的具体时间。证据6.1、2015年5月8日09:55:09至11:05:11期间,共有11笔款项合计6400万元汇入正益公司015帐户。证据6.2、2015年5月8日10:17:05正益公司015帐户汇入009保证金帐户3200万元,用于清偿正益公司与该行于2014年11月11日开展并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项下票款。2015年5月8日11:08:04时3200万元进入018保证金帐户。第七组证据,2015年11月6日,正益公司汇入该3200万元,该行垫付3200万元,承兑了相应汇票,以此证明该行确实支付了6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第八组证据,该行2015年4月24日与唐山陆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帐户管理协议》、2015年5月15日与唐山海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上述二份协议上均盖“王强之印”仿宋体印章,可以就此推定,在2015年5月8日时,“王强之印”仿宋体印章也在使用中。因此,“王强之印”仿宋体印章与宋体印章系同时使用,且没有区分特定用途,不能就此认定案涉《补充协议》形成于2015年5月8日之后。第九组证据,证据9.1、2015年5月10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据9.2、《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凭条》,以上两份证据中均盖有“李宛莹”宋体印章。因此,可以证明在2015年5月8日时,“李宛莹”宋体印章也在使用中,与“李宛莹”楷体印章并无区别。因一线工作人员的人名章使用频率非常高,会出现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不能认定案涉《特种转帐凭证》系后补形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该金钱进行优先受偿,但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对该帐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达成合意;第二,该帐户内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而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帐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帐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不构成质押;第三,保证金帐户需要特定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银行作为案外人,主张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款项为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提供的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提供了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试图证明其已于2015年5月8日当日签订了编号为51061500000029的《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双方达成了保证金质押的合意,同时明确018银行帐户系保证金帐户,并于同日汇入在该行正益公司015帐户3200万,且于同日汇入该行018银行帐户,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已经完成对案涉32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特定化及占有,符合所法律规定全部条件。但由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案涉《补充协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2案涉《特种转帐凭证》存在严重瑕疵,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因,首先,因编号为51061500000029的《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保证合同》三份文件中,仅有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金帐号及保证金金额,在《补充协议》证明力不被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已经与正益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就案涉018银行帐户及转入该帐户内3200万元达成了质押的合意。其次,虽然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5月8日正益公司汇入在该行正益公司015帐户3200万,并且于同日汇入该行018银行帐户。但由于该行提供的《补充协议》、《特种转帐凭证》均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能认定2015年5月8日经由正益公司015帐户转入018银行帐户的案涉3200万元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被特定化为保证金。因此,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并未对案涉3200万元作为保证金达成质押合意且完成特定化,案涉3200万元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具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该行主张对案涉3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阻却人民法院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为:一、案涉《补充协议》中“王强之印”印章系仿宋体,与同日形成与之关联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王强之印”宋体印章不同。二、案涉《特种转帐凭证》中“李宛莹”印章系宋体,与同日入帐的《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中“李宛莹”楷体印章不同。
一、本院对于同时存在两枚“李宛莹”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表明,正益公司在2015年5月8日从09:55:09时开始向该行正益公司015帐户汇款,在同日10:15:12时达到3400万时,该行即于同日10:17:05时转走3200万元,时间相隔不到2分钟。在同日11:05:11时,正益公司015帐户中金额再次达到3200万元。此时,该行应当根据收款情况开具证据2.1,证实收到3200万元。该行于11:08:04将3200万元转入018银行帐户,时间相隔不到3分钟,此时该行应当根据转款情况开具证据2.2。两份凭证应当是连贯而成,不应当出现分别使用不同印章盖印的情形。但现案涉证据2.1与证据2.2两张凭证,经办人“李宛莹”印章不一致,业务清讫章编号亦不一致,证据2.1中为03号业务清讫章,证据2.2中为04号业务清讫章。庭审中,该行代理人称:“虽然是同一人经办,但一个是前台,一个是后台,没有帐号的凭证是在前台办的,转入银行内部帐户是在后台办的,这两个的业务清讫章不是同一个。”但反观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4.3及证据4.4,该行在2014年11月11日分别出具了正益公司015帐号入帐3200万,转009保证金帐户的交易凭证,两张凭证中经办人印章一致、业务清讫章一致。因此,根据该行举证的以往交易习惯,连贯开具的入帐凭证及转保证金凭证应当使用相同的经办人印章及业务清讫章。而本案中,案涉证据2.1《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2.2《特种转帐凭证》,在入帐到转帐相隔不到3分钟的时间内,开具的相关凭证却时使用不同经办人印章及业务清讫章,有悖常理,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对此的解释亦没有事实依据,无法令人信服。
二、本院对于同时存在两枚“王强之印”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案涉《补充协议》中“王强之印”印章与相关联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王强之印”印章不同,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因为保证金的交付和开立是5月8日才能完成,因为要确定018号的保证金帐户的具体信息,所以当时是先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再由正益公司存入6400万元现金至张家口银行的帐户内,其中3200万元作为2014年汇票的票款,另有3200万元作为本案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由张家口银行汇入018帐户,该行为完成后,才将补充协议签订,因为补充协议上要记载018帐户的信息,所以不确定的帐户信息就无法填写。”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正益公司015帐户在2015年5月8日11:05:11时汇入金额达到3200万元,不到3分钟的时间内,该行于11:08:04即将3200万元转入018银行帐户,行为连贯。因此,该行关于在《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正益公司015帐户入帐款项去向的主张,与帐户流水时间间隔反映出的事实情况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实存在该行所述案涉3200万元入帐时尚未确定保证金帐户的情形。反观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4.1及4.2,其在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使用的是同一枚“王强之印”,可以判断在正常情况下,该行的《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应当是同时连续签订,并使用相同印章。因此,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关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与同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使用不同的“王强之印”印章的解释,违背正常规律,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三、结合江阴法院在2015年5月11日至25日的保全实施工作中,已明确要求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所在的上下三级银行提供正益公司的保证金和案涉3200万元的相关情况,但得到的答复是正益公司在该三级银行均没有保证金,特别是在江阴审法院向王伯夫调查时,王伯夫作为该行的会计运营部负责人明确表示案涉320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正益公司提前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为此该行还向江阴法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张家口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明。但是,在江阴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执行中,该行又口头表示案涉3200万元是正益公司的保证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直至2016年3月及2016年11月,该行才分批向法院案涉《特种转帐凭证》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因不能对案涉《特种转帐凭证》及《补充协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200万元是否为正益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