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民初字第4049号
原告***,男,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三角湾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9时许,***驾驶鲁XX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9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许,***驾驶鲁XX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8216.18元。经我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此损伤结果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此损伤结果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另查明,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雇佣司机。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96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18990.52元(104.92元×181天),护理费9442.8元(104.92元×90天),伤残赔偿金245081.6元(765880元×3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009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失地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19时许,***驾驶鲁XX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系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9616.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本院认可38216.18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包含自费药11464.85元(38216.18元×30%),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7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311.33元(38776.18元-11464.85元),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费药1464.85元(11464.85元-10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0.52元(104.92元×181天),误工时间主张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50天,故误工费支持15738元(104.92元×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442.8元(104.92元×90天),护理时间主张过长,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调整为75天,故护理费支持7869元(104.92元×7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5081.6元(765880元×32%)、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20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2088.6元(272088.6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399.93元(10000元+27311.33元+110000元+162088.6元),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39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501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高 世 兴
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