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295号

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三角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14259885A。

法定代表人:徐法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1B61840054Q。

法定代表人:管恩义,职务:主任。

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绿化工程,被告应于2012年底付清195129元,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

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0日,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详见双方共同确认的绿化工程预算书,绿化苗木及景观要求以甲方提供的双方确认的绿化施工图纸为准,承包办法为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195129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底前付工程价款60%,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施工期限30天。在工程竣工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在10日内不进行验收,不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乙方均视为合格。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工程款2‰的标准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2011年7月19日,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绿化工程设计决算书》,确定决算金额195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绿化工程,工程价款在合同中有约定,又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应予支付。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2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2012年12月底前付清,故支持以1951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胶州市庄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129元及利息(以1951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1.5元,由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庞振宇

书 记 员 张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