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3672号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园纬二路与经四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8883755D。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6519K。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威公司)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汽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足额偿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出票人森源汽车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0310008720190925482478079。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5日;票据的收款人为勇威公司,承兑人为森源汽车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后该汇票经过勇威公司、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多次背书,最终转让给了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即向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追索清偿,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金额10万元整。根据《票据法》第61、68条的规定,作为清偿了债务的背书人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原告对被告享有追索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森源汽车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勇威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780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5日。后该汇票经勇威公司背书转让给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追索票据款项,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随即向勇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2020年7月29日,勇威公司转账支付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勇威公司取得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案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江苏万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森源汽车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其前手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也有权向其前手勇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勇威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转账给付靖江市国润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万元后,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勇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票据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森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