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3097号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东路91号院4号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8883755D。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军、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54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南侧公路处时,与原告安装的限制通行的设备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设备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限高杆设备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设备直接财产损失为94850元,评估费5691元。经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出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经查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侵权之诉,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设备损失价值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南侧公路处时,撞至路面限高杆,致限高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出险。该限高杆系原告安装的设备。事故后,限高杆设备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为94850元,与原告支付评估费5691元。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限高杆损失价值为54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出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限高杆损失为54850元。原告的该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财产损失548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