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辖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原告已经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上诉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艳凌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