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俄扎、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7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俄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囊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上诉人俄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青27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俄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青2701民初27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材料款44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1.本案所涉**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第二次)项目是由**市水利局(**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由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标后中标。2019年9月10日,招标代理机构青海省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技术咨询中心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第二次)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被上诉人**公司,中标价格4513608.87元。**公司当庭陈述和提交的相关书证证实,**公司与**市水利局(**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了试验费、石笼网款。二、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根据***完成的工程,**市水利局(**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78200.60元(合同价4513608.87元),全部款项都是支付到**公司的账户。三、根据**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根据授权处理**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有关事宜。据此证明,***与上诉人俄扎于2021年4月2日签订了《延期协议书》,将债务履行期延期到了2021年5月6日。该“证明”是在上诉人俄扎的强烈要求下,由**公司出具的,因此,俄扎才同意延期付款。四、本案中,***就是**公司承建的**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的施工人,代表**公司完成了工程,**公司取得了工程款。因此,***为完成工程,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垫付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款,上诉人据此为***供应了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并得到***的确认,***以**公司名义保证还款,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给***的工地提供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时,也是看在有公司有保障的前提下,且***保证公司给钱,上诉人才给其工地提供了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如果是***个人,上诉人绝对不会提供。至于利息部分,协议中明确约定为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利息超出了2万元。五、本案中,**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的施工人只有***,没有其他人,***就是代表**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公司由此取得工程款。故对于为完成案涉工程所拖欠的砂石、水泥、材料款,**公司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的事实,这与***的当庭陈述相悖。***始终是认可上诉人为其案涉工地提供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的事实的,**公司也没有提出由其他人供应了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的意见。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尤其是***当庭陈述**公司的项目经理来到**后仍在使用着***使用的公章,足以证实**公司对***使用的公章的认可。**公司无论作何种辩解,均无法回避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如果此案中**公司可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工程建设领域就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逃债怪象,会损害更多无辜债权人的利益。六、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案例以及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例充分表明,本案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无疑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指出:“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在取得工程款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均是***使用的印章,多次在**市水利局(**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加盖的也是这枚印章,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上诉请求变更为以下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青27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款4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9927.3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7日为40185.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变更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俄扎与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贵院已依法受理,案号:(2023)青27民终98号。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时垫付后续工程材料款二次共计440000元,被申请人**公司及***应按约于2021年5月6日前付款,但截至至今被申请人仍未按约付款,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变更上诉请求申请,望批准并判若所请。 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俄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俄扎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俄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1.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公司未收到、使用上诉人俄扎的货物,上诉人俄扎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公司实际供货及货物数量、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债权构成情况,故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主体,双方也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俄扎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无向上诉人俄扎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俄扎佐证买卖合同关系基础事实的证据“形成于2020年4月25日的以砂石买卖为内容的《协议书》”及“形成于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但相对方均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故被上诉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与上诉人俄扎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更无向上诉人俄扎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公司也未收到、使用上诉人俄扎的货物,无向俄扎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俄扎据以主张货款债权的证据均不显示实际使用砂石的项目名称、地址、供货时间、收货人,故其主张的货款与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市***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砂石是为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所供,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砂石及材料实际交付、使用于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当中,故被上诉人**公司无向其支付货款的责任;(三)上诉人俄扎对其主张的货款的具体构成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无法确定构成内容的债务,若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俄扎一审提交的砂石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从协议内容上看,其从签订该协议之后才开始向合同相对方供货,但其庭后补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却载明2019年已产生货款欠款,显然与逻辑不符、与事实相悖,并且《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82130元,与其提交的形成时间仅隔半个月之久的“2020年7月5日的《协议书》”载明的欠款金额44万元相去甚远。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上诉人俄扎始终无法对其诉讼主张的44万元货款债权的计算方式及构成作出合理解释,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方及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利息总金额,由此可见,上诉人俄扎主张的债权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公司亦自始不认可收到、使用了俄扎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俄扎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无法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俄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和恶意,并非善意相对人。(一)上诉人俄扎据以主张权利所提交的4份协议书及《欠条》,签订主体前后不一致,签字人、代理人名字、笔迹前后不一致,上诉人俄扎均未进行进一步核查,也未核实代理人身份及权限。首先,上诉人俄扎一审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的砂石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系乙方“***”个人向甲方俄扎购买砂石的约定,协议中无任何有关被上诉人**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被上诉人**公司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落款处“***”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协议中出现的载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的一枚印章也系他人私自刻制、加盖,***亦不认可该协议的证据三性。上诉人俄扎未核实签字之人的身份及加盖**公司假公章之人的代理权限及文件,具有主观过错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恶意。其次,上诉人俄扎一审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从内容上看系“***”因其与俄扎之间砂石买卖协议而欠付俄扎货款,该欠条既未加盖**公司印章,签字之人也非本案被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俄扎未进行身份核实且据此提起诉讼意图将该个人的债务转嫁给被上诉人**公司,主观过错和恶意尤为明显。再次,上诉人俄扎一审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5日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字面意思系***代表**公司与俄扎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此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之人“***”与此前2020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及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签字之人“***’并非同一人,笔迹也明显不同,***有**公司名称的印章系***违法私刻的假章,上诉人俄扎在明知此协议所涉货款系“***”或“***”个人与其买卖合同欠下的债务的情况下,仍不核查“***”与“***”的身份、是否是同一人,也未要求签字之人出示被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授权文件,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故意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债务转嫁给被上诉人**公司。另,上诉人俄扎一审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4月2日的《延期协议》,载明:甲方为俄扎,乙方为**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内容是对所欠货款延期支付的约定,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公章为***私刻的假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既非***的名字也非***本人所签更与此前3份协议及《欠条》字迹均不相同,签字之人也未持有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俄扎也未核实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最后,上诉人俄扎上诉状中称“其根据**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才与***签订2021年4月2日的《延期协议书》,将债务履行期限延期到了2021年5月6日,该证明是在上诉人俄扎的强烈要求下,由**公司出具的,因此俄扎才同意延期付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该《证明》,被上诉人***本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落款时间也不认可,2021年3月21日案涉工程早已结束,被上诉人**公司不可能再出具此内容的文书。相反上诉人俄扎的表述恰恰印证了在此之前形成的几份协议书及欠条,其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文件以核实***的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过错尤为明显。(二)本案中,上诉人俄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砂石及材料是为建设案涉工程所供,其主张的款项与**公司及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其与“***”或“***”个人签订一系列买卖协议后,又以协议书将同一个债务由**公司名义确认的行为显然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俄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俄扎的上诉请求。 俄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市***乡防洪(一期)二标段工程,于2019年9月8日同**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俄扎同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砂石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俄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双方欠付砂石款项及还款时间。原告俄扎同被告***因以上买卖砂石及钢筋等建材事宜于2020年7月5日形成两份协议书,以被告**公司名义承诺向原告俄扎偿还44万元,并写明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又于2021年4月2日以相同的主体名义再次签订延期协议书。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公司及被告***一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法律性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认形成于2020年7月5日的两份协议书及2021年4月2日的延期协议书均为对前期双方之间的砂石及材料买卖事项的确认,并有两份以买卖砂石为内容的2020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及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在卷佐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结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审理。2.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欠有原告44万元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欠款是否对被告**公司具有效力。对此,形成于2020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及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俄扎同“***”,结合被告***对以上欠款的承认,及两份证据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一致,且两份证据中均有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情况,不排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其姓名写错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以买卖砂石为内容的2020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及形成于2020年6月15日的欠条的相对方均不是被告**公司。2020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中虽在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却未以任何内容明确其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再次,以上两份证据均无任何内容表明合同约定的砂石是为案涉工程所提供,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砂石及材料实际交付使用于案涉工程当中。最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使考虑其行为可能对被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衡量构成表见代理的事项与案涉工程是否具有联系,不能仅以印章的权利外观效力认定表见代理。此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砂石及材料是为建设案涉工程所提供,其与被告***个人签订一系列买卖协议后,又以协议书将同一个债务由被告**公司名义确认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最后,经庭审中一再询问,原告及被告***虽然都认可44万元债务中包含利息,但双方无法对利息的数额达成一致,本案也没有一份证据同时载明本金及利息的构成情况,因此,对于无法确定构成内容的债务,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则显失公平。综上,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2.**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结算书。证明方向:鉴定书及结算书上**公司带(4)字公章与《协议书》《延期协议书》上的公章一致,该公章已在项目业主单位办理结算、企业经营使用过,且已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政府职能部门认可,并由此拨付工程款至**公司账户。《延期协议书》加盖经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公章仍构成追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公司认为:对《**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市***乡防洪工程一期(二标段)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合法印章是否一致无法核实,并且印章是否真实已经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人证言:尼玛,**市***乡人。拟证明俄扎参与了该村的水道建设,具体情况不清楚。 质证意见:证人本次庭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就上述争议焦点而言,关键涉及“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款,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还款”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公司与***系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时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建设单位**市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即使挂靠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公司仍为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及倒签合同的法律风险,应对被挂靠人拖欠的材料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与俄扎签署了协议,并在协议书内载明了公司及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亦可证实***作为**公司为案涉工地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俄扎主张系在***承诺由公司(加盖公章)承担还款责任,且告知其有权代表公司并持有授权委托证明的前提情况下,才签署还款协议,应视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宜对其苛求过多的审慎责任,俄扎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且材料用于案涉项目。***虽在庭审中表示加盖的该公章系其私刻,但相关证据亦证实其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工程项目活动,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向**公司发放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由**公司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虽否认未提供相关材料,但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对该节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予纠正。至于**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公司可在向***支付材料款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俄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青27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40000.00元,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南江措 审 判 员 ***吉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毛 书 记 员 久美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