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305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672××××。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从**手中承包了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的郑州市农田水利现代化示范镇登封市石道乡建设项目中的蓄水池工程,承包金额8万元,工期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后原告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20年9月1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包登封市石道乡***村蓄水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金额8万元,工期40天,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将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负责及时清理生活、建筑垃圾。首先,**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其次,原告擅自将蓄水池上部宽度由设计的50CM变更为40CM,返工期间用水四车,造成**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按期完工,其施工完毕未及时拆除钢架,致使钢管租赁超期4个多月,造成**钢管租赁费损失6724元,钢管丢失损失1990元;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清理生活、建筑垃圾,**代为支付垃圾清理费2150元;因原告没有钢筋加工设备,**代原告支付钢筋加工费5964元,另代原告支付木工班组工人工资15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12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工程款仅剩余35872元未支付。因案涉蓄水池尚未验收合格,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9月1日,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仅对原告和**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借用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石道乡农田水利现代化示范乡镇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2020年9月1日,**与**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石道乡***村蓄水池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仅包工,承包金额8万元,双方商定总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属**施工范围的工程项目,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应给予免费修补。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将工程款一次结清。合同第六条责任范围约定**责任为:1.负责解决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道路畅通;2.负责准备所有材料,施工用品;3.按协议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4.负责做好材料的采购工作。约定**的责任为:1.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组织精心施工、按时完工,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全部承担;2.**应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施工人员不得在施工现场违法乱纪,若发生问题,责任自负;3.**现场施工人员应遵守施工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无条件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妥善处理好相邻单位的关系,否则一切后果自负;4.**负责及时清理生活、建筑垃圾。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于2020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因所建蓄水池顶部尺寸不符合施工要求,进行了返工,现已经完工交付使用。2021年2月11日**支付给**工程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2021年12月9日,**到登封市水利局信访索要案涉工程款7万元,登封市水利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表明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准备进行竣工验收。另外,因**雇佣的工人***于2021年4月8日到登封市水利局信访索要工资,经登封市水利局协调,**同意支付***工资款,2021年5月30日,***在登封市水利局出具了“今收到***水池工资余款10300元”的收到条1份,2021年6月19日,**经微信转账支付各***工资10300元,原告**向**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借用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后又与**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蓄水池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依照合同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及代**支付的***工资103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9700元。**辩称,其向原告的木工班组工人***支付工资15300元、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返工额外支出四车水的费用2000元、原告超期完工致使钢管租赁超期4个月(2021年4月28日拆除)造成钢管租赁费损失6724元、钢管丢失损失1990元、代原告清理垃圾支出垃圾清理费2150元、代原告加工钢筋支出5964元,以上金额34128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被告所称代付的工人***工资15300元,因***于2021年5月30日在信访局出具的工资收到条显示收到工资10300元,而2021年6月19日**向***转账的金额也是10300元,虽然**提供了2021年6月19日***书写的15300元收到条,并称其中5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5000元确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认定为10300元;对**所主张的垃圾清理费、水费支出,该两张收据上显示出具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13日、2021年3月20日,而该两张收据却票号相连,且该项支出除被告工人出具的证言外,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2000元款项由被告实际支出并用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所主张的钢管超期使用租赁费及丢失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有返工情况,但原告仅提供其工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钢管于2021年4月28日才予以拆除及超期使用产生的租金金额,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是6724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主张的钢管加工费用,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所有材料,未约定钢筋加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显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而审理中被告**亦称其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让其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700元; 二、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676元,原告**承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