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承包了**公司红庙白楼水厂部分劳务工程,***、***雇佣的**在工地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代为赔偿**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30000元。截至目前,***、***与**公司未对红庙白楼水厂工程进行结算,且***、***与**公司对**死亡事故责任比例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协商结算;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引导当事人进行工程折价款鉴定。一审法院仅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至于***、***所称“固阳污水厂、执法局办案中心、东方红干渠、仪封水系连通”等项目的工程款,能否与本案一并处理,应根据***、***所举证据进行判断;如确实不能一并审理,则应告知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7.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琦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