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364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45693L,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
委托代理人:倪鑫泉(特别授权),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7457312U,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立昆。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抚州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鑫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为被告顺达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起两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用于江西省抚州市城管局交通设施电子警察项目的设备,货款总计11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顺达公司。
2018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顺达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3日到期支付给原告货款1197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顺达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顺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1970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2394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货款对账表、《最高额保证合同》、产权证、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顺达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起贰年内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度1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9月14日,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约定:顺达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一批用于江西省抚州市城管局交通设施电子警察项目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9700元;货物发出后30个自然日内,顺达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顺达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延迟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18年8月31日,被告顺达公司经对账后确认尚应支付给原告到期货款119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顺达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经出卖人催讨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经对账后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到期货款119700元,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顺达公司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货款119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延迟一日付款,则顺达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延迟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现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3940元未超过上述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顺达公司的最高额150000元额度范围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就案涉款项在150000元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700元及违约金23940元。
二、被告***在最高额150000元保证额度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抚州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江岳来
人民陪审员 邓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