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688687XY(1-1)。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能祥,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山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83750G(1-1)。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鹏建筑公司申请称:中鹏建筑公司与霍山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倾城之恋小区的12#、12+#、13#、15#、16#、17#、19#、20#、21#、22#、23#、24#、26#、27#商住楼工程。其中许树与毛能祥系实际施工人,合伙承建其上述工程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倾城之恋小区的13#、22#、26#、27#商住楼工程。许树与毛能祥系合伙关系,双方按照1:1方式出资。许树实际承包该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资金筹备事项,按质按量将上述工程竣工并分别于2013年6月7日、9月16日、9月20日。2014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和交付给恒升房地产公司,毛能祥、许树实际施工结束后,恒升房地产公司通过***已支付总工程款近5000多万元,毛能祥与***2017年1月11日经结算,毛能祥、许树完成总工程款为1554万元,***已支付1194.5万元,尚欠毛能祥、许树工程款合计3497030.13元。恒升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工程款近5000多万元,毛能祥、许树要求恒升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时,恒升房地产公司称剩余工程款3497030.13元由***代为收取,但***没有支付给毛能祥、许树。中鹏建筑公司未收取恒升房地产公司工程款,都是***超越其代理行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工程款,不是职务行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系职务行为错误,***应当承担给付尚欠毛能祥、许树工程款3497030.13元的法律责任。综上,中鹏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皖152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后,中鹏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毛能祥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皖1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加重中鹏建筑公司的负担。中鹏建筑公司现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鹏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