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民初3935号
原告: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舒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688687XY(1-1)。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总经理。
原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生,舒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舒城县,经常居住地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存柱,被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5万元,随即向***账户汇款5万元,原告***即向被告账户汇款5万元,因
是暂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据《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第19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诉状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限责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原告***到庭确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
本院认为,***对***起诉的真实性存疑,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不清,且提供证据不充分,故以***名义和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依法均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名义)、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昌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付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