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3民初7575号
原告: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工业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4302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999390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与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9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承建铂澜商务中心5#公寓楼北立面户外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需要,和原告达成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铂澜商务中心5#公寓楼北立面户外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由原告供货及负责施工安装,工程总造价124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增项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量,双方确认后工程价值为1259190元。但是总工程竣工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5852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都被拒。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一、振翔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经安徽宝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申公司”)审计,定案价格为1182699元,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工程价款签字确认,万基公司已支付款项为910204元,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72495元。二、依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60%抵付房款,剩余40%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万基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振翔公司支付40%工程款,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以抵房方式支付。三、根据合同第7.9条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后一月内无息付清。”第12.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从购、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因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故应以振翔公司报送决算之日起算质保期,根据振翔公司提供的《户外P16全彩屏及其系统决算单》,万基公司负责人签收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因此质保期截止日为2020年2月20日。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基公司已超付现金,经双方协商,质保金从抵房款中扣除,剩余购房款待质保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共同以抵房方式支付。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且振翔公司未向万基公司申请办理抵房手续,万基公司以抵房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振翔公司要求万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购房延期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标的总价10%”。即便认定万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认可尚欠总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272495元,计算方式为272495元=合同总价1182699元-已抵房437014元(有手续)-8814.33元安装水电费(这个有双方确认单)-消费卡2万元(酒店)-现金转账444375.6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承建铂澜商务中心5#公寓楼北立面户外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需要,和原告达成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铂澜商务中心5#公寓楼北立面户外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由原告供货及负责施工安装,工程总造价1240000元,合同第7.3条约定:“总货款的60%抵扣购方合肥市北京路与大连路交口西北角包河项目公寓或商业门面房款,房产的价格、位置、户型、面积及交房标准事宜,由购、供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准,余下40%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第7.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培训购方使用及管理人员达到熟练程度后,供方一月内报决算资料,购方在收到认可的决算资料后一月内按双方确认设备收货清单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后,一月内无息付清,余合同价款的60%全额抵扣房产。”合同第8.3条约定:“购房延期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标的总价10%”。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增项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振翔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万基公司报送了决算资料,送审价格为1259190元,经宝申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金额为1182699元,振翔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在该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格应为1182699元。合同总价1182699元-已抵房437014元(有手续)-8814.33元安装水电费(有双方确认单)-现金转账444375.67元=292495元。被告尚欠292495元未付。被告辩称曾以酒店消费卡抵付工程款现金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铂澜商务中心户外LED显示屏合同》、《关于对合肥铂澜商务中心5#楼北立面LED显示屏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业务用款申请单》、《工程款抵房客户签约合同申请表》、《工程款(供货款)购房申请》、《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明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振翔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铂澜商务中心LED显示屏合同》,约定振翔公司以自己的材料、技能、设备完成定作物制作安装同时达到万基公司使用要求,根据合同内容性质,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基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92495元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对付款方式,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总货款的60%抵扣购方合肥市北京路与大连路交口西北角包河项目公寓或商业门面房款,房产的价格、位置、户型、面积及交房标准事宜。由购供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准,余下40%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该内容虽具有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意思,但对如何抵付并未明确,后期双方也未能就以何房屋抵付、抵付房屋价款确定、履行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应属履行方式不明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振翔公司提供安装电子屏的目的为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接受电子屏后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即为万基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万基公司未能通过约定不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根据合同目的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万基公司提出振翔公司怠于履行以房抵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后一月内无息付清。故质保金59135元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的总货款10%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违约金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2495元(其中233360元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23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付至款清时止;余款59135元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3元,由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3,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