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汇景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汇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龙湖汇景豪庭****。
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工业园柳红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市汇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汇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振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振翔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洞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汇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60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完全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的推定裁判。一、被上诉人承揽的亮化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一组照片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完成承揽的亮化工程,并且,上诉人也曾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将上诉人尽快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正因为如此,双方至今对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已经上诉人竣工验收。二、双方对于增加的项目一直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淮南世纪天成亮化工程结算单”,仅有被上诉人一方的单位公章,并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结算单明细四份,也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其在上面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而且,上面签字也仅是对数量的认可,对于单价并没有认可。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工程已经结算。三、被上诉人是将349999.99元的发票寄至上诉人单位,而不是上诉人主动接受。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证据规则》需求被上诉人就承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以及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均没有就上述二个方面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却主观推定上诉人接受发票视为认可,是完全违背审判原则的。
安徽振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开具的349999.99元的发票,上诉人并未对发票提出异议,所以就产生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支付28万元货款一审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4470元属实。
南洞山公司未作陈述。
安徽振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淮南汇景公司、淮南洞山公司向原告安徽振翔公司支付工程款64470元;2、被告淮南汇景公司、淮南洞山公司向原告安徽振翔公司支付违约金19341元;三、被告淮南汇景公司、淮南洞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淮南汇景公司(合同甲方)与安徽振翔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生产、安装、调试甲方世纪天成LED亮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79008.7元(优惠后176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的50%,完工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总额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限为一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余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安徽振翔公司增加部分项目工程,增加项目合计168470.4元,2015年4月2日由李文宝、王胜利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安徽振翔公司向淮南汇景公司开具349999.99元增值税发票,但淮南汇景公司仅支付,包含淮南洞山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8万元,故安徽振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振翔公司与淮南汇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安徽振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淮南汇景公司的LED亮化工程项目,淮南汇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淮南洞山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两公司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安徽振翔公司向淮南洞山公司主张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价款为176000元,之后增加项目168470.4元,被告对于增加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结合淮南汇景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收取了安徽振翔公司开具的349999.99元的发票,并支付了28万元的价款,亦没有就工程总价款向安徽振翔公司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淮南汇景公司对原合同约定总价款变更的认可。另,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限为一年。”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具体完工时间的相关证明,故酌定质保期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为17240元〔(176000+168802.1)×5%〕,至起诉之日时,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合理部分47230(64470-17240)元,予以支持。淮南汇景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未完工,但LED亮化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安徽振翔公司主张过权利,不予认可,如在质量问题上发生的其他纠纷,淮南汇景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安徽振翔公司按照30%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明显过高,酌定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汇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振翔公司工程款472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振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48元,由安徽振翔公司负担448元,淮南汇景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淮南汇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照片反映其已实际使用案涉亮化工程,所以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淮南汇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淮南汇景公司对安徽振翔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单反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其在本院限期内未对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单反映的单价进行核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淮南汇景公司认可的淮南洞山公司协助其跟踪案涉项目的李文定及王胜利,对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单内容予以签字确认。综上,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淮南汇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淮南汇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欧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