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再3号
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建平县人,个体业主,群众,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熊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558184072P。
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辽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部分进行改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申18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8民再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辽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盈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156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次庭审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83050元。事实和理由:***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营口市鲅鱼圈区辽宁新明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建设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及辅料。劳务分包协议签订时没有图纸,仅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进场施工时发现盈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与当初约定不符,***承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0日农民工代表、***、***的项目经理华某等在熊岳镇政府的协调下达成协议书,厂房人工费按照当地标准力工130元/天,技工300元/天。以该协议书为计算基础,熊岳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分包的厂房工程量进行认证,确定工程总价值为:“新东北互感器工业厂房”工程造价为7482147.14元;“波纹管生产二厂房”工程造价为267600.04元;另有项目经理华某受***委托与***对土建变更与增量工程签订了“计算确认书”,结算为1369940.82元;上述三项合计9119688元。***已支付3004000元,尚欠6115688元。本案诉争工程系盈德公司分包给***,盈德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故盈德公司应在其拖欠***工程款限额内与***一同向***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结算价格,双方应按结算价格进行结算,且答辩人已经支付给***410.4万元,答辩人不欠***工程款;2、***诉状中称华某与***签订的工资标准为力工130元每天、技工300元每天,华某并非答辩人委任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署任何文件;3、***称熊岳镇政府相关部门对工程量进行认定,但诉状中没有明确相关部门具体是哪个部门,是否有工程量认定的资质,并且在其他案件中,法院也认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4、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件已经进行再审,营口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华某签署的工资标准,没有采信政府相关部门工程量确认单。综上说明***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的事实已经由营口中法再审,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诉请。
盈德公司辩称,***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且***不具有劳务分包主体资质,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且三方关于劳务费的纠纷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盈德公司与***签订《互感器厂房分包协议书》,约定互感器厂房建筑面积16559.25平方米工程分包给***施工,厂房部分基础形式为独立基础,钢排架结构;附房部分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总高度28.05米等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的包干方式。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2013年3月2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建筑、钢筋、木工、架子、模板、测量、楼地面、现场杂工、小型材料、五金、垂直运输、小型机械、外墙保温、设备基础、刮白、抹灰、室外台阶散水、配合机械挖土方、回填土局部人工找平夯实、场内材料倒运、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料,周转材料。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施工方必须按照施工验收规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按进度分4次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双方对分项工程价格约定为:木工15元/平、钢加工15元/平、架子工18元/平、楼地面工程15元/平、砌筑工程48元/平、抹灰工程18元/平、混凝土浇筑工程10元/平、架子10元/平、测量放线5元/平、机械+小材料11元/平、模板10元/平、其他超高10元/平,以上小计185元/平。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工程开展施工。后双方因拖欠人工费问题发生纠纷,相关务工人员以***、***、盈德公司等为当事人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劳务费。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6)辽0804民初886号、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137名工人工资分别为2402848元和3536302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和盈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盈德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盈德公司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辽08民再106号和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和中院以前判决,将相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理由是对于劳务人员的人工费,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盈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拖欠***的人工费数额为限,不应以***认可拖欠工资数额为准。参照工程认证的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与***认可的人工费数额相关巨大,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判决盈德公司以***认可的工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对***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人工费存在争议,***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包括人工费、辅料、周转材料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得到辽宁新明互感器厂房工程(包括土建人工费、辅材、周转材料等)工程造价金额为3840661.57元,其中厂房为3700990.44元(框架部分923282.54元,钢结构部分2777707.90元),波纹车间基础为139671.13元;2.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法院和申请人***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达成的协议书编制计算的人工费差额计算,由于证据不完全充分,不能直接被列入鉴定结果总值中,具体内容详见“争议部分编制说明”及计算表,争议人工费差额总数为2226448.2元。本院在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二被告表示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程序违法,并非鉴定人员独立完成,且鉴定机构人员两次出庭陈述意见相矛盾;2、鉴定报告书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工程总造价有误,明显背离市场实际价格标准;3、案涉工程土建变更与增量工程结算款1369940.82元并未列入鉴定范围,违反鉴定规则。对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2019年3月5日,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辽宁新明互感器厂房造价鉴定工作的说明》,对鉴定组成员及安排、鉴定流程等进行了说明,认为此次鉴定工作流程符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工作的要求,是合理有效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另查,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由***与***的项目经理华某签订结算确认书,并加盖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结算款为1369940.82元,并附有工程量签证及价款。鉴定机构未将该增量部分予以一并鉴定,理由是双方约定明确,无法鉴定。又查,***称已给付***工程款项410.4万元,***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为305.4万元。依***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裁定查封了***的部分资产(详见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计算原、被告间的人工费数额;二、原、被告间的已给付人工费金额及尚欠金额。首先焦点一,***与***均系无建设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之间虽为无效合同,但***按合同约定主张相关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中关于价款约定的效力,所以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充分地参与鉴定过程,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定人员依***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向本院出具了说明,总体上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未发现有实质性的错误性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诉称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尚没有图纸,后来发现实际工程与原来约定有出入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同意对约定的价款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所造成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关于增量工程的部分,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有详细的签证及结算,鉴定部门亦考虑到此种情况而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故本院对增量的工程1369940.82元予以确认。综上,***主张的总价款应为3840661.57元+1369940.82元为5210602.39元。其次焦点二,***对给付***的款项的数额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仅认可收到305.4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再给付***案涉款项,故本院对305.4万元给付款项予以确认。综上,***尚应给付***2156602.39元。盈德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对案涉应付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日期,也没有举证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本院酌定参照***与***的项目经理华某、白某签订协议书的日期即2014年11月20日予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案涉出庭人员出庭费用的问题,因第一次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不适格,故产生的费用1000元应由鉴定机构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2156602.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10元(***预交),由***负担34950元,由***和辽宁盈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预交),由***、辽宁盈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4100元,由***负担47050元,由***、辽宁盈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0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第二次)1500元,由***负担。
***、***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费说明,拟证明鉴定机构收费91100元对应的工程造价应为600万以上。被上诉人***辩称收费说明与鉴定意见当中的工程造价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鉴定费收费高低反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仅凭收费说明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上诉人***提交了***出具的《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中远物流工程支付***统计表》,拟证明争议50万元不是支付沈阳中远物流项目的工程款,而是支付本案的营口熊岳新明互感器厂房项目的工程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收费说明》,不是工程造价的直接证据,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了***出具的《收条》及电子银行业务凭证,虽然,电子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汇款接收人为孟繁文,但汇款用途中已经标注“付***款代***付款”,该笔汇款日期与***签署的《收条》时间与数额均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中远物流工程支付***统计表》可以证明该笔50万工程款,并非计算在中远物流工程款中。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一审对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准确、一审对增量工程造价1369940.82元认定是否准确。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经过司法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资质存在瑕疵、评估程序违法等问题,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对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准确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事实认定中对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少算50万元,并在本次审理中提交了***出具的《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中远物流工程支付***统计表》予以证明其观点。对于该争议,***对《中远物流工程支付***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远物流工程支付***统计表》中并无该笔50万工程款记载,可以认定该笔款并非是支付中远物流工程款,而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656602.39元。对于一审对增量工程造价1369940.82元认定是否准确问题。上诉人主张增量工程造价依据的《结算确认书》是华某虚假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结算确认书》除项目经理华某签字外,还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认为该《结算确认书》可以作为增量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656602.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10元(***预交),由***负担34950元,由***和辽宁盈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预交),由***、辽宁盈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4100元,由***负担47050元,由***、辽宁盈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050元。一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第二次)15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9.00元(***预交),由***负担16599元,由***负担5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3100元。
***、***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审查,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给付再审申请人争议人工费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15日***与盈德公司签订《互感器厂房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人工费产生争议,故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施工的辽宁新明互感器厂房的土建施工人工费及辅材、周转材料费价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与***的项目经理华某、现场管理负责人白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总包方和分包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新明互感器厂房人工费按当地市场标准力工l30元/天,技工300元/天”,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签字盖章,并有项目经理华某、现场管理负责人白某及***签字确认。按照此协议书测算,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请求按此协议进行人工费增补计算,鉴定机关认为上述协议书作为调增合同价格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得不到***对该事项的认可确认,故将该费用列在争议项目中,是否能作为增补人工费的依据及争议项目费用如何处理,最终由法院来判定。本院听证期间,白某、华某均证实经***同意签署的协议书,且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故应进一步查明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及客观情况,以确定争议人工费差额应否给付***,并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结算确认书》中包含了设备基础用工费用为221,752.5元,原判以华某签署的《结算确认书》作为增量工程造价的依据是错误的主张,经查,《结算确认书》所依据的增加工程量日签证单上有***聘用的技术人员李世慧的签字确认,汇总单上由项目经理华某签字确认后与***共同签署确认,《结算确认书》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将《结算确认书》作为增量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正确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省高院裁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再审时认定以下事实: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证人白某情况说明一份、华某情况说明一份、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省高院承办法官书证一份。被申请人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盈德公司质证称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查,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15日,***于盈德公司签订《互感器厂房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人工费产生争议,故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施工的辽宁新明互感器厂房的土建施工人工费及辅材、周转材料费价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与***的项目经理华某、现场管理负责人白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总包方和分包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新明互感器厂房人工费按当地市场标准力工130元∕天,技工300元∕天”,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签字盖章,并有项目经理华某、现场管理负责人白某及***签字确认。按照此协议书测算,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请求按此协议进行人工费增补计算,鉴定机关认为上述协议书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得不到***对该事项的认可确认,故将该费用列在争议项目中,是否能作为增补人工费的依据及争议项目费用如何处理,最终由法院来判定。本院再审期间,***举证白某、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经***同意签署的协议书,且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故应进一步查明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及客观情况,以确定争议人工费差额应否给付***,此事实再审中应予以查明。同时,应进一步查明由第三方按施工图纸计算力工按130元∕天、技工300元∕天是否符合当时用工费用标准。
再审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期间认定事实如下:***与***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认可,工程造价无争议的部分为鉴定工程造价3840661.57元中除基础费用221752.2元,增量部分1369940.82元。有争议部分为:基础费用221752.2元,及鉴定中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均确认为355.4万元。
关于基础费用221752.2元部分,***陈述为鉴定工程造价3840661.57元所含费用,约定的双方合同当中所附的工程量明细当中,明确约定设备基础是由***免费制作。***陈述***在省院主张的该笔费用时,确定在了增量部分。在(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卷宗证据(一)卷中第113页,***与***(***方代表为华某,并盖有应得公司项目专用章)签订的已建变更与增量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记载1369940.82元中含有设备基础用工221752.5元。
关于鉴定中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该部分差额产生于***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协议书》中记载内容:经总包方和分包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新明互感器厂房人工费按当地市场标准力工130元/天,技工300元/天。总包方盖有盈德公司项目专用章,白某、华某签字。分包方***签字。该《协议书》下部分盖有营口市人民政府城建科公章。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城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辽宁新明互感器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2018)营中法鉴字第0759号,将该部分编入“争议部分编制说明”,并在鉴定结论第2项中陈述“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申请人***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达成的协议书编制计算的人工费差额计算,由于证据并不完全充分,不能直接被列入鉴定结果总值中,具体内容详见“争议部分编制说明”及计算表。争议部分编制说明中记载,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申请人***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为经总包方和分包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新民互感器厂房人工费按当地市场标准力工130元每天,技工300元每天。盖有被申请人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和项目经理签字,由申请人***签字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签字盖章。申请人及法庭请求按此协议进行人工费征补计算。据此,我司进行了相关测算,测算方法:通过将整个项目采用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即2008年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劳务分包取费费率计算出的人工工日数量及人工费总额,利用定额内人工数量*调整后协议人工单价再减去定额内所有人工费总额计算出人工费差额,其中协议书单价按照以下方式调整,力工130元每天/10*80%=104元/工日,技工300元每天/10*80%=240元/工日。人工费差额=定额内人工工日数量*调整后协议人工单价-定额内人工费总额。详细内容参见附页。此项费用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已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表并进行了详细讲解。由于上述协议书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得不到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的认可确认,导致该费用不能直接列入鉴定结果总值中,因此列在争议事项中。对于协议书是否能作为增补人工费的依据,即争议项目费用如何处理,最终请法院来判定。争议人工费差额总数为2226448.2元。在一审时***申请上述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王昕出庭陈述:关于力工按照104元每天,技工240元每天计算是否接近市场工资水平不清楚,只是认可当时的协议价格。市场价格有很大浮动,不能确定是否有明显差距;双方合同涵盖的依据合同,合同未涵盖的,依据法律法规。
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华某、白某出庭陈述。证人华某陈述:与***没什么关系,在***公司里打工,做项目负责人,与盈德公司没关系。《协议书》是其签字,我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当时政府介入,细节想不起来了,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要求结账,当地政府协调,白某免提的方式打电话和***沟通确认的这个东西,电话内容我听清楚了,***当时同意。该项目专用章是平时使用的公章。***与我是同乡,***雇佣的劳务人员华玉利是我弟弟。***挂靠盈德公司,还做过沈北的中远物流的项目。具体不知道徐总是哪家公司,但是在徐总做项目。关于《协议书》是谁打印、谁拿过来的,谁让我签字、城建科是否参与该协议、通话的具体内容、当时价格如何确定、技工都包括哪些工种,均记不清楚了。工种在当时的人工费、市场价格是否完全一致不好说。
证人白某陈述:***给我们干活,没有什么关系,***是我老板,我们用盈德公司名义干活。《协议书》是我签的,当时徐总派我去调解农民工讨要工资这个问题,然后熊岳镇政府和公安局一个局长,他们要求我直接打电话联络徐总,他们协商签这个协议的时候,我在现场打电话给徐总,我问他这个协议包括内容我都给读,问他同意不同意签,然后徐总同意我的话,经理把这个字签了,过程就这样。当时徐总在美国。平时现场有些签零工用的标准为力工每天130元,技工每天300元。***是我姐夫,工资是部分公司开,部分个人开,公司当时也是徐总让我们公司里边人注册的公司,有时候在美丰开,有时候在新凯丰开发,养老保险在美丰公司也上过,都是在徐总公司上的。2014年的每月领多少钱不记得了,***打电话派我去谈的工资事情,去了好几天了,不是每天都给我打电话,他通知我全权负责。我当时电话134××××4888,***用美手机号,具体记不住了。谁提供《协议书》不记得了,华经理身边有个姓MU的给盖的章。不记得谁提出来的人工费的标准力工130元,技工300元。肯定是经过徐总同意的不然我也不能签这个字,给他打电话,然后陈述这个内容。我开了免提,当时现场有华经理,有一个公安局的局长,哪个公安局的我也不知道,还有熊岳镇政府的几个领导,几点记不住了。我不知道平时力工130元,技工300元是不是平时临时用工的一个标准,只是说他们协商完了,我负责签字,华某具体负责每日或者每月的工程费用签单。
***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通过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是由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以及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进行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完全能够代表对外代表被告,另外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在熊岳镇政府的协调见证下,以及两个证人其中的白某与***通过电话免提的形式请示后经过允许签订了该份协议。所以说从形式上以及从法律效力上,该份协议均是有效协议。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双方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人工费标准进行支付;第二点,通过两份证人出庭也可以确认白某与华某,特别是华某作为项目经理,在本案无争议部分的130多万当中我们向法院提供了确认书以及工程量的签字,其中对于无争议部分的费用标准均是按照本案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标准实际履行的。所以说通过无争议部分,经过法院确认部分可以确定的人工费标准与我们现在差额部分所约定的标准是一致的。所以通过上述两个证人的确认可以认定。一个是我们这个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所谓的标准也是根据当时的实际用工标准所签订的。
***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点,华某在法庭出证期间,对于被告方代理人发问的核心问题均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予以回避(详见庭审笔录),因此华某作为证人出庭时并没有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因此华某的证言没有任何的实际效率,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白某与***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白某并非是***的项目经理或者说是工作人员,稍后***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白某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第三点,该协议书调整的人工费达到了***与***之间签订协议的工程总造价的60%左右,并非是小幅的调整人工费,在巨额调整合同价款的前提下,华某、白某并没取得***的书面授权,更不存在以电话免提的形式由***授权华某和白某签署该协议的事实。最后一点,生效的裁定当中,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为740多万元,人工费应为二百多万元。那么案涉工程造价报告已经调整到了一倍左右。如果再按照所谓的协议书予以调整的话,那么整个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完全是由人工费构成,根本不符合实际。另案生效裁定书当中,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就是因为案涉的人工费超常的高于正常价格,因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民再字10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之后,所有的所有劳务人员均以撤诉结案。因此本案当中一定要考虑所谓的人工费差额部分是否符合实际,因此两位证人当庭所证实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盈德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我们盈德公司对于合同事实方面是不存在异议的,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同样针对于调整的人工费部分,***方提出来,我们公司表示对这一项不清楚也不认可。
***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证人白某偿还其借款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与本案证人白某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的事实,证人白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认为,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通过判决书是在2020年的10月下旬下发的,但是白某是给我们出具这个情况说明是2010年初,所以在双方没有纠纷的时候,白某就给我们出具了这个证明文件,而且不光有白某的证明,还有华某的证明。证明书而且我们协议签订的协议也是在政府见证之下所进行的。所以说我们的协议是客观公正的。第三点就是本案所谓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与本案上作为证人有利害冲突。盈德公司没有意见。
证据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盈德公司与赵艳新等50人以及***、***、白某、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7)辽08民再107号,第二页本院认为中确认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参考的政府组织认证工程总价中既包含人工费又包含材料费、机械费,其中人工费属于本案劳务纠纷调处范畴,参照上述工程认证,工程造价为7482147.14元,其中人工费为2187358.50元。波纹管生产二厂房工程造价为267600.04元,其中人工费为75562.34元。这与***认可的人工费数额高达800万元,相差巨大,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判决盈德公司以***认可的工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故本院经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裁定也是本案的由来,这五十多个工人发回重审之后就撤诉了,然后是***起诉本案的两个被告才引发的案件。那么在另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已经确认了总造价是740多万,其中人工费是200多万元,现在经过工程造价审核部门鉴定确认人工费价格比该裁定认定的人工费已经翻了一番,如果再加上差额部分,那么案涉土建部分只有由人工费构成,其他原材料的价格根本就不可能包括在内,那么这个根本是不可能的,那么一个工业厂房不可能由人工费堆砌而成。***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片面理解该判决,通过裁定书确定的人工费200万,200万是50人的人工费为200万。但是***干这个工程。根据刚才被告所说的,工程造价7482147元,这是整个工程造价,但是我们案件不光这一个案件,当事人起诉的是两个案件,也就是说一共是137人,而不是50人。那么这个案件当中的人工费是200万,还有个80多人的,那里面的人工费是300多万,所以加在一起一共将近600万,被告只拿了这一个案件当中的其中的一部分的人工费,与现在鉴定所根据的全部人工费对比是没有可比性的,也是不客观的。所以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申42号,第十页记载本院查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等50人与另案87人共计137人,由***提供劳务,所以说被告只拿出一部分人的劳务费来对比是没有可比性的,我们实际上的人工费加一起是将近600万。
证据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再106号民事裁定,***方刚才所说的另外还有一个裁定,确实还有一个,那么这两份裁定书确认的案涉互感器厂房的造价和该工程所含的这个人工费价格完全是一样。被告方需要在法庭上主要向法庭进一步明确我们的举证目的。举证目的是两份生效的裁定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是700多万元,其中含人工费是200多万元,不存在这两个裁定所确认的人工费相加的问题。***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裁定所论述的本院认为部分只是法院所引用的一个理由,并非***在裁定当中的起诉当中***所主张的人工费数额。市法院驳回案件发回重审的一个认定一个理由与实际***起诉的人工费钱,这个是不相符的。因为法院在认定的人工费200多万,与上个案件是二百多万,他的论述是完全一致的,但是这个论述并不是依据的是130多人的,***起诉时要求的数额,只是说他的一个按照08标准来认定的,但是这个认定并不是按照合同认定的数额,就双方签订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数额进行的评估认定,只是按08定额来认定的。因为根据因为双方对工程造价数额有争议所以本案当中就是我们现在审理的案件当中才在一审委托的鉴定部门,按照合同以及后期双方的约定进行的评估鉴定得出的现在鉴定结果。因为我们说之前的案件当中,员工起诉说的标准被告方不认可,那么被告方说的标准***又不认可,最终走的是一个鉴定的程序,所以才有了今天的鉴定报告。
证据四、四份施工图纸,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之前,相关图纸早已作出并作为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的分包项目明细表当中,***收取的其他超高部分每平米1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是依据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施工结束之后,对人工费予以进行调整的事实。***认为,对于该组证据因为***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3月,在与盈德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的5月,所以说***在跟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没有拿下与盈德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以说他手中没有图纸。***在与盈德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取得的图纸。所以说从时间上来看,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没有图纸也是正常的,因为他没有跟盈德公司签订合同。
再查,盈德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省高院出具愿意承担***在本案中的债务的《通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属于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算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部分,工程造价无争议的部分为鉴定工程造价3840661.57元中除基础费用221752.2元,增量部分1369940.82元。有争议部分为:基础费用221752.2元,及鉴定中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均确认为355.4万元。上述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基础费用221752.2元部分。***陈述为鉴定工程造价所含费用,约定的双方合同当中所附的工程量明细当中,明确约定设备基础是由***免费制作。***陈述***在省院主张的该笔费用时,确定在了增量部分。在(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卷宗证据(一)卷中第113页,***与***(***方代表为华某,并盖有应得公司项目专用章)签订的已建变更与增量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记载1369940.82元中包含设备基础用工221752.5元。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单》,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应给付***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中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第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应予以采信一节,结合《协议书》及证人华某、白某对《协议书》签订过程基本一致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协议书》系***通过电话方式授权华某、白某与***共同确认的人工费调增协议,应予以采信;第二,***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提供的证据相较,均非证明***并未授权同意《协议书》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低于***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与***关于无争议的增量《结算确认书》中,也是华某作为***方代表确认,并加盖了盈德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可以辅助证明华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具有代理***确认工程增量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协议书》予以采信。关于因《协议书》调整人工费所产生的人工费差额2226448.2元,***对于人工费差额计算方式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溪城公司在其鉴定报告书中明确写明了争议人工费差额2226448.2元的计算方法,相对于***方,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出的该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数额过高的观点,应属于《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提出该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由***进行举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工费调整明显显示公平,结合溪城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关于力工按照104元每天,技工240元每天计算是否接近市场工资水平不清楚,只是认可当时的协议价格。市场价格有很大浮动,不能确定是否有明显差距;双方合同涵盖的依据合同,合同未涵盖的,依据法律法规”内容,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协议书》显示公平。
综上,故***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840661.57+2226448.2+1369940.82-3554000元=3883050元(约等于)。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关于一审、二审时裁判理由并无不当,本院按照一审、二审裁判结果裁决。
盈德公司向省高院出具了债务加入的《通知》,故盈德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38830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4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第二次)1500元,合计155210元,由***负担56662元,***、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拓
人民陪审员 吕良贵人民陪审员刘心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冲
书 记 员 包    顺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