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再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熊岳镇)。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申18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盈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第一项按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工程总造价384万元有误,明显背离市场实际价格标准。首先,***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价格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当时***还没有与“盈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盈德公司”是在2013年5月才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5月才有图纸明确涉案工程的建筑内容,故在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还没有看到图纸。仅听***口述认为是建设钢结构大棚厂房,而非框架结构,故在对建设内容理解有误的情况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是按照钢结构厂房定价,这与之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所以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不能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确定,而应依据实际的市场价值进行造价鉴定。(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人华某系***的项目经理。证人白某系案涉工程***雇佣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同时也是***的内弟,均证实在熊岳镇政府城建科组织下签订的《协议书》系白某经请示***后得到明确同意而签订的。该《协议书》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为力工130元∕天;技工300元∕天。(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3.4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某1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某2同的约定条款分别鉴定,出具可供委托人选择的鉴定意见。双方除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还在熊岳镇政府城建科组织下签订了《协议书》,重新确认了人工费价格。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为确定《协议书》真实性,曾要求***将《协议书》拿到熊岳镇政府城建科盖章确认,熊岳镇政府、城建科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此后,鉴定机构依据《协议书》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争议部分编制说明,《协议书》作为增补人工费的依据测算的争议人工费差额2226448.2元,法院应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辩称: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1806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二、本案争议焦点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被答辩人主张该协议系由答辩人授权白某、华某与其签订,而该《协议书》并无答辩人签字,只有案外人白某、华某的签字和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某、华某二人持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答辩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且该协议明确说明经主包方与分包方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是盈德公司而非答辩人,该协议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三、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争议人工费差额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完全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鉴定机构没有针对本案的实际确定正确的鉴定技术路径,错误地采用定额计算相较定额取费的所谓差额。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证人白某情况说明一份、华某情况说明一份、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省高院承办法官书证一份。被申请人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盈德公司质证称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查,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15日,***于盈德公司签订《互感器厂房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人工费产生争议,故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施工的辽宁新明互感器厂房的土建施工人工费及辅材、周转材料费价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与***的项目经理华某、现场管理负责人白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总包方和分包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新明互感器厂房人工费按当地市场标准力工130元∕天,技工300元∕天”,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城建科签字盖章,并有项目经理华某、现场管理负责人白某及***签字确认。按照此协议书测算,争议人工费差额为2226448.2元。***请求按此协议进行人工费增补计算,鉴定机关认为上述协议书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得不到***对该事项的认可确认,故将该费用列在争议项目中,是否能作为增补人工费的依据及争议项目费用如何处理,最终由法院来判定。本院再审期间,***举证白某、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经***同意签署的协议书,且盖有“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故应进一步查明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及客观情况,以确定争议人工费差额应否给付***,此事实再审中应予以查明。同时,应进一步查明由第三方按施工图纸计算力工按130元∕天、技工300元∕天是否符合当时用工费用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黄卫海
审判员 刘剑勇
审判员 付 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司歌
书记员焦玉亮